-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原名:乙○○)可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
- 二、案經丁○○、丙○○、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林惠心」對告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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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依(原名:林玉婷)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2、4066、5520、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可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林惠心」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嗣「林惠心」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丁○○、丙○○、己○○、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條碼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如附表所示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錢包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林惠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是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後回報數據,為供對方測試帳戶,才會提供帳號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6、88至89、95、127、131至132、139至143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林惠心」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127頁),且有用戶資料、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下稱第3642號偵卷,第95、143至207頁)。
又「林惠心」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己○○、戊○○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條碼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如附表所示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錢包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27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3642號偵卷第85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下稱第4066號偵卷,第23至25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下稱第5520號偵卷,第75至83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下稱第6422號偵卷,第15至17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下稱第5520號偵卷,第75至83頁),且有MaiCoin訂單、交易、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付款條碼及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3642號偵卷第91至93、97至123頁;
第4066號偵卷第27、31至38、45至65頁;
第5520號偵卷第65、73、85、91至95頁;
第6422號偵卷第25至27、31至35、39至55頁)。
足徵本案帳戶經「林惠心」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
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此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僅係供人交易虛擬通貨使用,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已31餘歲,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一肄業,曾在超商、飯店任職等語(見第3642號偵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90、13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陳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照上面的Line加「林惠心」,伊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也沒提供名片等語(見第3642號偵卷第136頁;
第4066號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與「林惠心」間無特殊情誼。
是其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心」,已屬可疑。
㈡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
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
基上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觀諸被告與「林惠心」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林惠心」向被告稱:「這邊是幫平台作業的,底薪32000……」、「我們註冊認證好平台,等平台審核通過後,配合平台作業員處理平台數據,月底清算好數據跟主管接洽就可以」等語(見第3642號偵卷第143頁);
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應徵的代工內容是將MaiCoin裡的匯率數據報給對方,每天花約30分鐘,以前在超商、飯店沒這麼好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可見被告應徵之職務,除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回報數據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
再「林惠心」固於被告詢問公司名稱時回覆稱:「MaiCoin」等語(見第3642號偵卷第157頁),惟倘「林惠心」係MaiCoin員工,若需相關數據,以公司內部渠道取得即可,豈有特地以對價聘請他人開戶後閱覽並數據回報,甚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以供測試之理?準此,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工作」與社會常情相悖,「林惠心」顯意在蒐集帳戶甚明,所謂「回報數據」僅係幌子;
然被告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與工作內容迥異,足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此外,依我國現狀,申設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林惠心」願以每月32,000元之對價蒐集他人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此必要;
又被告甫於111年3月31日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金融機構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3642號偵卷第125至127頁),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未久,是被告對於因求職而提供金融機構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警覺理應有所提昇,且被告確亦曾向「林惠心」表示:「是不是詐騙集團???」、「會不會當人頭買賣?」、「這算不算是人頭戶詐騙?」、「重點是我什麼都沒做為何有錢領,很奇怪」等語(見第3642號偵卷第147、151、157至158頁),益徵其於提供前已有所存疑,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心」,足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
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實無法控制「林惠心」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提供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然告訴人等繳納至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係由掌控帳戶之「林惠心」用以購得泰達幣後提領至冷錢包,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帳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被告本案固係期約對價而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林惠心」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尚無所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作業員、時薪185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69至72、81、99至103、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取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條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購得泰達幣數量 1 丁○○ 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16分前某時許,丁○○上網搜尋而瀏覽不實借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丁○○佯稱需儲值至借貸網站以核對身分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所示超商條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 下午5時16分許 021126C9Z008B201 19,950元 627.59 111年11月26日 下午7時40分許 021126C9Z008CG01 14,950元 470.11 2 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丙○○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丙○○佯稱因提供之帳戶有問題,需至超商掃碼付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所示超商條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 下午10時34分許 021126C9Z008DV01 19,950元 626.98 111年11月27日 下午3時7分許 021127C9Z008FI01 19,950元 627.04 3 己○○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己○○瀏覽不實貸款簡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己○○佯稱因輸入帳戶有誤,需繳交解凍金及保證金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所示超商條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許 021127C9Z008E601 19,950元 627.06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59分許 021127C9Z008E701 19,950元 627.06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1時1分許 021127C9Z008E801 19,950元 627.04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1時2分許 021127C9Z008E901 19,950元 627.06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1時4分許 021127C9Z008EA01 19,950元 627.06 4 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戊○○瀏覽不實貸款簡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戊○○佯稱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掃碼付款以解凍帳戶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所示超商條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1分許 021127C9Z008FK01 19,950元 627.04 111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4分許 021127C9Z008FL01 9,950元 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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