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外,甚且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好處(本院卷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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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根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犯罪份子為遂行財產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均非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所,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阿強」後,嗣「阿強」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份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乙○○、丙○○,購買未上市、上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張數,並提供甲○○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乙○○、丙○○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阿強」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予甲○○,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在提領之銀行附近公園,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阿強」。
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71至7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阿強」,並依「阿強」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把我帳號借給我朋友「阿強」,他要用作股票投資買賣,去領錢是「阿強」跟我說是他所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所,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阿強」後,嗣「阿強」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予甲○○,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在提領之銀行附近公園,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阿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下稱偵2813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813卷第19、22至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11年7月15日111城東存字第111000005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申請-連動(偵2813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
另「阿強」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購買銀泰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張數,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2813卷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7006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乙○○與「理財專員-林煒婕」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2813卷第55至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偵2813卷第33至43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813卷第51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創鑫國際有限公司江全忠名片影本(偵7006卷第37頁)、網路轉帳紀錄(偵7006卷第47頁)、告訴人丙○○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偵7006卷第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偵7006卷第117頁)、銀泰佶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偵7006卷第113至116頁)、銀泰佶公司111年5月4日銀泰佶稽字第111002號函(偵7006卷第7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使結果發生;
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接故意」;
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意聯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只知道「阿強」外號,不知道真實姓名,忘記「阿強」地址了,因為太久了。
為何「阿強」投資股票買賣要使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
「阿強」在我在最困難的時候有幫過我,就是在我最落魄的時候有援助我,請我吃飯之類的,所以他就請我申辦帳戶資料交給他使用,他說是做股票投資買賣用,至於是怎樣的股票投資買賣,我就沒有詳細問了等語(本院卷第51、53、75、7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問:後來為何要將你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還給你,讓你去提領款項?)他說工程款因為金額太大,要本人親自領。
(問:剛開始不是跟你說是股票投資的帳戶,為何又變成工程款?)這我不曉得,他跟我說什麼,我就去做什麼。」
...「阿強」是工地的工頭,我不曉得也沒有問為何工程款不用他自己的帳戶而要用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徵被告對於「阿強」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對於出借帳戶究竟係要投資股票或工程款亦前後供述不同,倘若「阿強」係要投資股票或收取工程款,其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投資股票或客戶匯款使用,何須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繼而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以此迂迴輾轉方式獲取公司投資股票款項或工程款,並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之理,實與常情未合。
㈢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阿強」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縱令被告未確知其交付金融帳戶對象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證券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之情,被告當難推諉不知。
準此,被告於交付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阿強」,繼而依「阿強」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即便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均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除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強」,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阿強」,被告所為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強」,嗣「阿強」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份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方式,招攬告訴人2人購買銀泰佶公司股票,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2人先後匯入股款,被告復依「阿強」指示提款,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投資人受損害之金額,另參酌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才剛開始找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好處(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阿強」,業已取得對價,且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阿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自難認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實際掌控,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招攬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股票張數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於109年8月間,自稱理財專員「林煒婕」,透過電話向乙○○招攬推銷銀泰佶公司股票 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 30萬6000元 4張 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56分 臺北市○○路○○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 280萬元(包含乙○○匯入之30萬6000元) 2 丙○○ 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鑫-江全忠」向丙○○招攬推銷銀泰佶公司股票 109年12月25日12時41分許 9萬元 2張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9分 臺北市○○路○○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 300萬元(包含丙○○匯入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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