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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青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青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如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羅楷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邀約,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共通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數位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數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甲帳戶綁定蝦皮會員帳號「una102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作為實體金融帳戶之用,再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8時28分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刊登販售斗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張曉華傳送訊息聯繫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540元販售7個斗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8時28分許,匯款1萬5,54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甲帳戶之蝦皮錢包內,旋遭轉帳至乙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華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被告提出與「羅楷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28S號函暨附件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65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數位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第四方-休眠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羅楷傑」才提供數位帳戶資料,我與「羅楷傑」在108年就因為我所工作的陪玩平台而認識,剛開始他會向我下單找我聊天,之後我加入他所創立之陪玩平台公會。
「羅楷傑」會在公會內宣傳兼職工作,他提及若提供個人蝦皮賣場可抽取報酬,後來說創立公司可以節稅,並且需要提供數位帳戶資料以供公司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羅楷傑邀約,將數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第四方-休眠期」)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數位帳戶資料後,將甲帳戶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作為實體金融帳戶之用。
並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8時28分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刊登販售斗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傳送訊息聯繫後,即向告訴人佯稱:以1萬5,540元販售7個斗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匯款1萬5,54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因前開詐術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8時28分許,使用信用卡支付的方式,付款予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意指告訴人對所交付款項之確切流向何實體金融帳戶並不知悉,而僅係依憑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進行繳款。
又觀告訴人購買斗櫃之訂單資料顯示:「賣家帳號:una1028」、「訂單成立時間:0000-00-00 00:28:17」、「訂單金額:15540」、「實際撥款額:14610」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與告訴人間之訂單明細,且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支付1萬5,540元之信用卡帳單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6日支付1萬5,540元予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
然遍觀111年10月16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當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再觀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月31日止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更無標示金額1萬5,540元或1萬4,610元之交易紀錄,是告訴人之款項是否匯入甲帳戶已屬有疑。
況且本案蝦皮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金融帳戶有二,除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外,尚對應「用戶名:林雅慈」、「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有本案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資料附卷(見偵卷第45頁)。
是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雖係匯入本案蝦皮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然本案蝦皮帳號對應之實體金融帳戶除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外,仍有上開第三人林雅慈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而甲帳戶就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皆不存在相應之交易紀錄,故難以公訴意旨所提供之證據認定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內,客觀上就被告提供數位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其所有之甲帳戶與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間,難見有何關聯。
㈢再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0年7月17日我被熟識之「羅楷傑」以開創副業吸引,「羅楷傑」使我創立副業群組招募同事、朋友入群。
而後「羅楷傑」於111年2月15日在副業群組內宣傳提供蝦皮購物賣家帳號,從事代收驗證碼之工作,我就以提供帳號「mimi810506」之蝦皮賣家帳號之方式加入,在此期間,我有上網登入查看過帳號「mimi810506」蝦皮賣場之販售情形。
於111年3月13日「羅楷傑」也有在群組說明我提供的蝦皮帳號係由大陸地區人民操作。
又於111年6月24日「羅楷傑」於副業群組中告知蝦皮賣場之獲利攀升,需設立公司抵稅,而引導我申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我就於111年7月21日跟其他群組內成員一同到「羅楷傑」指定地點簽立「電商合作協議書」。
並認為我申辦的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會綁定我提供的蝦皮賣場帳號及設立的公司,故在「羅楷傑」將我加入存有暱稱「第四方-休眠期」之群組時,始依照「羅楷傑」指示於111年9月5日提供數位帳戶資料予「第四方-休眠期」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78頁),並有被告提供「羅楷傑」間對話紀錄、副業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羅楷傑」及「第四方-休眠期」間對話紀錄、電商合作協議書、「mimi810506」蝦皮賣場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360號函在卷(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第91頁、第109頁至第251頁、第375頁至第391頁)。
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蝦皮賣場帳號即「mimi810506」與告訴人遭詐騙之蝦皮賣場帳號「una1028」並不相同,而被告供稱因「羅楷傑」介紹副業工作,故提供數位帳戶資料等情,應係屬實。
㈤且觀上開副業群組對話紀錄,「羅楷傑」先於111年2月15日表示:「工具人『副業』需求條件:1.蝦皮購物賣家帳號資格。
2.需要有微信,因為是代收驗證碼,此資源只有台灣門號。
可以先參考對手的賣場建置,讓自己知識增加一些」。
又表示:「目前陸續會提供大陸廠商販售的場品」、「配合他們上架合法產品就好不做風險的,因為我們還不夠熟悉」、「原因就是台灣蝦皮審核制度非常雙標,所以我才請大陸朋友幫你們經營獲取三贏的局面」(見偵卷第123、155頁)。
「羅楷傑」再於111年6月24日表示「設立公司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供蝦皮使用。
可以避稅陪玩」,又表示:「電商渠道整合,申請台新數位帳戶」、「一個人開設一間」(見偵卷第167頁、第177頁、第193頁)。
「羅楷傑」並邀請被告進入「第四方-休眠期」亦參加之微信群組內(見偵卷第373頁)。
可知「羅楷傑」係先以蝦皮賣場操作上有所限制,故產生提供蝦皮賣場帳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工作,再說明有大陸地區人員會經營被告所提供之蝦皮賣場,嗣後又使被告誤信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帳號有所收益,需透過設立公司為稅務規劃,進而使被告申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並讓被告傳送數位帳戶資料予「第四方-休眠期」。
足認被告係因相信確有為解決蝦皮賣場就臺灣、大陸地區間差異,而徵求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之工作機會,始依照「羅楷傑」之步步指示,為提供蝦皮賣場帳號、簽約、申辦台新銀行之甲、乙帳戶,並提供自動開通之數位帳戶資料予大陸地區之「第四方-休眠期」等行為。
故被告誤認此為合法工作機會而一步一步卸下心房,陷入「羅楷傑」所設之詐欺迴圈,而未能察覺有何異常之處,即不無可能。
㈥另公訴意旨雖指摘於111年9月11日上開副業群組內,已有其他友人表示提供之帳戶資料遭「羅楷傑」註冊非本人之蝦皮帳號,而認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被告與「羅楷傑」相識於110年,「羅楷傑」更係被告工作之陪玩平台公會會長,且二人間除討論副業工作之事外,亦就日常用餐、生活起居、休息娛樂均有交流,顯存有私人交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被告與「羅楷傑」間對話紀錄附卷(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且觀副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副業群組內有多名被告同事、友人一同參與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之工作,「羅楷傑」曾表示過可將提供數位帳戶之相關問題彙整發問,爾後「羅楷傑」並一一解答等情(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益見被告依照「羅楷傑」指示提供數位帳戶資料時,其與「羅楷傑」已相識近2年,二人間存有一定情感聯繫,且副業群組內均係被告之同事、朋友,也有多人一同參與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之工作,又「羅楷傑」亦處於有問有答之狀態,是被告於多人共同相信此經由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副業工作之背景時空下,自不能僅因有他人提出遲疑、擔心是否合法之疑慮,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㈦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獲悉其所設立之公司發票稅務有所疑義時,即當機立斷向「羅楷傑」表示不再經營蝦皮賣場,且於112年2月11日向「第四方-休眠期」表示需取回數位帳戶資料。
而後被告另自行更改其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致「羅楷傑」多次要求被告交還數位帳戶內之餘額,並向被告表示:「你怎麼數位帳戶登回去了,裡面還有貨款?會入帳!大陸那邊都認為我在騙他們貨款,就問你貨款要還給我還是要當侵占」等語。
被告又於112年2月13日將上情報警;
於112年2月14日向國稅局詢問蝦皮賣場稅務狀況及處理方式;
於112年2月15日向蝦皮購物客服中心詢問數位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並為對應處理,此有被告各自與「羅楷傑」、「第四方-休眠期」間對話紀錄在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終止委任書、蝦皮購物中心電子郵件存卷(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可認,被告變更其所有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取回數位帳戶之主導權時,該數位帳戶內尚存有相當款項,然被告於知悉此情之際,仍義無反顧報警並處理相關事宜,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者,皆係於帳戶內款項業遭提領一空,始假借報警動作為脫免罪責之情,並不相同。
另衡諸被告過往工作內容單一,僅限於網際網路,社會經驗當屬有限,難免因本於對他人之信賴,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交付數位帳戶資料,卻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是否匯入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情,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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