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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63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強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取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並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流」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起配合,約定由王強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暱稱「流」之成年人,供暱稱「流」之詐騙份子作詐欺受款帳戶,在有款項匯入後,再由王強依暱稱「流」之指示提領出來,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王強即可因此獲得總金額5%之報酬。
謀議既定,暱稱「流」之詐騙份子,即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瑞鳳、陳俊龍、林高萬福等3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方式賺錢之話術,使劉瑞鳳、陳俊龍、林高萬福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匯入王強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王強再依暱稱「流」之指示,分別於下列時地提領贓款: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將包含上開劉瑞鳳、陳俊龍2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3月2日中午,前往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林高萬福所匯款項在內共117萬元時,遭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自王強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與暱稱「流」之人聯絡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提領贓款時所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1本、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此次犯行因未達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被害人劉瑞鳳部分)、林高萬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陳俊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48、52頁,本院金訴卷第42、4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3「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強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附表編號3之未遂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減輕其刑;
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⒊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累犯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1年(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金易卷第65至8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再轉交予給共犯,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終能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砂石場開怪手,月薪3萬元,未婚,與父親、胞兄同住,因左腳神經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另犯有其他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甫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流」之人聯絡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易卷第55至56頁);
另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提領轉匯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告否認已取得5%之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本案詐欺贓款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瑞鳳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透過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簡碧瑩」對劉瑞鳳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劉瑞鳳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1時25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8880元,至王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強隨即依照「流」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將包含①劉瑞鳳、②附表編號2陳俊龍、③王嘉慶、④白昇昀所匯款項在內共100萬元,匯款至徐宏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宏銘涉犯詐欺與洗錢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被害人劉瑞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37至38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5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9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1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⑥LINE通訊內容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
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47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國內(跨行)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9至75頁)。
⑨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存摺壹本、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2 陳俊龍(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簡碧瑩」、「Shirley」對陳俊龍佯稱:可至「偉享證券」之網站,以操作該平台投資,惟儲值或領錢均需要透過客服云云,使陳俊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0時59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王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陳俊龍匯款後,王強隨即依照「流」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將包含①附表編號1劉瑞鳳、②陳俊龍、③王嘉慶、④白昇昀所匯款項在內共100萬元,匯款至徐宏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卷第35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7)。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5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73至78頁)。
⑤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存摺壹本、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3 林高萬福(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欣妍」向林高萬福佯稱:投資普洱茶磚,有高額獲利等語,致林高萬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03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匯款3萬1,000元至王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強隨即依照「流」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渣打銀行後龍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林高萬福所匯款項在內共117萬元,然遭該行行員察覺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隱匿款項之去向而未遂。
①告訴人林高萬福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第61至65頁)。
②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同上偵卷第81至85頁)。
③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9至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19頁)。
⑧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存摺壹本、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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