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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四至六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黃冠霖、楊志豪、被害人陳威羽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均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之「0時15分許」,應更正為「0時1分許」。
㈢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0時15分許」。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18時36分許」,應更正為「18時9分許」;
同列之「21時23分許」,應更正為「0時21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邱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陳威羽、告訴人黃冠霖、楊志豪(下合稱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黃冠霖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楊志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經起訴之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陳威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合計逾92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均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40萬5,000元(均自112年12月20日開始履行,且已提前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首期款項,見本院卷第93至116、177至181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7頁),品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客運駕駛員、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與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均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且被告現有合法工作與正常生活,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四至六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64至16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葉修維」或其他不詳詐騙份子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被害人陳威羽等3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邱錦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雄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往位於新竹市五福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修維」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遂行犯行。
嗣「葉修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佯裝UNIQMAN優仕曼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威羽佯稱:因其購買之訂單扣款人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威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陳威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葉修維」,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羽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63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901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邱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錢,係對方主動撥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借錢,伊說伊信用不良,對方就說要把錢存入伊帳戶內流通,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伊帳戶內還有錢,伊才將提款卡寄出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
㈡又本件被告當知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不足以達到核貸標準,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而其既能察覺辦理貸款業務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欲藉以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以供申辦貸款之用,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應可意識到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帳戶內沒錢,想說對方要流通就給他們流通,才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益徵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入或轉出款項,從而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應有明確認識,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㈢另被告與「葉修維」並不相識,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貸款過程亦有充足認識,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極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足認其對於「葉修維」極有可能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難認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邱錦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錦雄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往位於新竹市五福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修維」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遂行犯行。
嗣「葉修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佯裝優仕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冠霖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然公司已將資料攔截而未扣款,事後將補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其後冒稱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冠霖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黃冠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錦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四)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冠霖提供之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邱錦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錦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新竹市五福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修維」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優仕曼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電話向楊志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誤訂1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志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許、翌(22)日21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19萬9998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志豪發覺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楊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錦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79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廉股)以112年度金易字第7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查本案被告同時交付上揭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一節,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前案起訴書可參,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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