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7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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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65號、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交友軟體與陳冠吟攀談,並以LINE暱稱「Toni」向陳冠吟謊稱:可到「大寶國際娛樂」賭博網站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陳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米粒」向李師晨詐稱:可下載「Probis」投資平台並註冊帳號,並依照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云云,使李師晨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洪瑜婷誆稱:可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以投資「永利鑽石」之遊戲云云,使洪瑜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自稱「陳樂蕓」之人向楊濬宇介紹「宏安國際」網站,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楊濬宇佯稱儲值匯款,操作投資美金云云,致楊濬宇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冠吟、李師晨、洪瑜婷及楊濬宇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義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永豐銀行、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給別人,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丟的,我放在機車裡面;

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寫在卡片上面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經查:㈠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8073卷第7至10頁、偵7365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又告訴(被害)人洪瑜婷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瑜婷、楊濬宇、被害人陳冠吟、李師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方通訊軟體LINE封面頭像、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資料;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臺幣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龍興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戶。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論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份子而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份子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份子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騙份子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觀本案被害(告訴)人洪瑜婷等4人匯款到本案金融帳戶後,即遭提領(偵7703卷第19頁、偵9439卷第25頁),顯見詐騙份子向被害(告訴)人洪瑜婷等4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

準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哪時候丟了,我的永豐銀行卡片不見,密碼當時寫在一張單子上面,跟提款卡上一起等語(偵8073卷第9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

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全部都不見了;

永豐提款卡的密碼是我西元生日,郵局提款卡是用國曆的等語(偵7365卷第16、22頁),就提款卡密碼究竟是寫在紙上或卡片上一情,前後供述已有不同。

而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之生日,為何還要特地寫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或直接寫在提款卡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經查,案發時被告係5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一節,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應已認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再提領或轉出,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且其行為時確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對被害(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使用,確對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對被害(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提款卡非違禁物,且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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