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7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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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14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苑裡郵局帳戶)作為本案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再於112年3月4日13時14分許至同年3月9日21時36分前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路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苑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迨乙○○瀏覽該廣告後,再以LINE向乙○○佯稱須支付代辦費、解除帳戶凍結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9)日21時36分、21時37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尚洪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據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不知對方去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查:㈠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請,並設定苑裡郵局帳戶作為本案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被告於112年3月4日13時14分許至同年3月9日21時36分前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路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苑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104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苑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3頁)。

另告訴人郭許軒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以條碼繳費方式繳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54、57至93頁)。

足認本案幣託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資訊科畢業,且有投資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詐騙份子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苑裡郵局帳戶資料而為虛擬貨幣投資(見偵卷第104頁),顯與一般投資無須提供投資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等常情有違。

被告既稱與對方係於網路社群軟體上所認識(見本院卷第39頁),其與對方並無相當信賴基礎,故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設定苑裡郵局帳戶作為本案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苑裡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捕魚為業、月收入約1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母親有重大精神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然本案幣託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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