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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8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義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後,隔2至3日又另行起意,於同一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更正為「該等不詳詐欺份子分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名下不同帳戶予不同詐欺份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均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對各該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分別提供帳戶供不同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9,600元、9萬9961元,可見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均非輕。
再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擔任保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各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楊豐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楊豐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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