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二、案經王鼎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偉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4500元之事實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二、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將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
-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偉良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詩婷」、「愛笑的向日葵」結識王鼎淵,向王鼎淵佯稱因其可鑽博奕網站之漏洞,邀約王鼎淵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註冊會員,再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鼎淵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22時23分、111年11月9日18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羅偉良即於111年11月9日18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富竹店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00元(其中4000元為王鼎淵遭詐騙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藏犯罪所得。
嗣經王鼎淵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鼎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偉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114至11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4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我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
我之前有買賣虛擬貨幣,那個錢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
我去領走是因為我帳戶不能放錢,我有欠監理站及銀行的錢,會被扣款,所以我只能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也沒有想過我領的4500元可能是別人被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6、49至50、117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有於111年11月9日18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富竹店內,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126頁、本院卷第50、1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7頁)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75頁)在卷可查。
另告訴人王鼎淵(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看不到誰會匯款給我,去刷存摺才知道有人匯款給我。
我是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我忘了透過哪個交易平台賣的,也忘了是買賣哪種虛擬貨幣,只知道不是比特幣,我拿不出賣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那個網站我現在已經進不去了,我朋友給我的網址,我大概是112年6月份還是5月份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一開始買3000元的虛擬貨幣,我忘記虛擬貨幣的數量是多少,我把全部都賣掉,約賣8000元,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我忘了是用我自己的還是用我家人的帳戶,賣的時候,錢是匯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將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全部都賣掉,是在我112年11月11日號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前,已經進不去那個買賣虛擬貨幣的網站,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買賣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6至49、117頁)。
被告自承是從112年5、6月份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將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全部都賣掉,係在其於112年11月11日號羈押臺北看守所前之事,然告訴人係在111年的11月方轉帳至本案帳戶,故而告訴人之轉帳與被告所辯解之買賣虛擬貨幣無關,且由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帳資料,雖被告辯稱購買虛擬貨幣的時候,可能是用家人的帳戶,賣的時候才是匯到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為何購買與出售虛擬貨幣之帳戶要使用不同帳戶,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證被告辯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22時23分、同年月9日18時17分,轉帳1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於111年11月9日18時26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17頁),是以,贓款匯進本案帳戶不久,被告即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應係知悉告訴人已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始於贓款匯進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提領一空,益徵被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至明。
2.衡情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其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行使詐欺之人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顯與詐欺告訴人之不詳人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並就詐欺所得由被告提領乙節有所約定,否則何以該不詳人士費心詐欺得來之款項,將平白無故由被告取得之理?又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乙情,經被告始終供述一致,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亦確有行為之分擔,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為本件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而來,而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500元,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現亦所在不明(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後將該筆4500元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應予更正),被告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而使原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化為現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存在,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提領帳戶內款項,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否認本案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有血糖問題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後提領之4500元(其中4000元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供陳係供自己花用(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0、117頁),顯然並未將告訴人遭詐騙之4000元交付給其他共犯,故該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被害人、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