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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渟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犯罪者所用,便利詐騙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鄭」、「精誠科技」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騙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幣被告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或者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詎被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中,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向附表二所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該詐騙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一般洗錢、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候確診,想要找工作,就在網路上找了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就有LINE暱稱「ALLEN 鄭」的人聯繫,後來他叫我加一個「精誠科技」的LINE,後續就由「精誠科技」聯繫我代購的事,「精誠科技」叫我下載火幣APP,帳號、密碼我有給「精誠科技」,「精誠科技」也可以登入,「精誠科技」本來跟我說要教我,後來說怕我按錯,就直接跟我要帳號、密碼,幫我使用。
「精誠科技」會把會員匯款的截圖傳給我,詢問我是否有收到款項,「精誠科技」跟我說這些是會員要買虛擬貨幣的錢。
後來他們給我精誠科技公司的交易所網址,跟我說投資多少錢就可以獲利多少,操作完提領出來,但我要提領時交易密碼打不出來,他們說要交一筆身分確認費,「ALLEN 鄭」叫我去貸款繳這個費用,我就拿機車去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20萬,還有一些儲蓄險,「精誠科技」跟我說要把這些確認費換成泰達幣,我就照做,並把款項匯到虛擬貨幣的賣家帳號,把款項繳出去後,「ALLEN 鄭」、「精誠科技」就不見了等語。
六、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人於警詢指陳明確(見偵5808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7216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見偵5808卷第41頁)、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6卷第29頁至第50頁)、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等相關事證可佐,可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查詐騙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故意犯罪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現今社會確有不法分子以應徵工作為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故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予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詐騙犯罪者使用為斷,尚須衡酌帳戶所有人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帳戶所有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
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對於交付之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敘明如下:1.觀之被告提出與「ALLEN 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08卷第69頁至第157頁),其雖僅提出112年1月5日起至2月19日之對話(依截圖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5日之前已與「ALLEN 鄭」有對話,但被告未保留完整對話紀錄),然2人對話內容中,「ALLEN 鄭」不斷向被告遊說投資泰達幣,並告知女性經濟獨立之重要,兩人對話內容中亦常聊及生活日常、個人私事,顯見被告對於「ALLEN 鄭」有相當之信賴;
「ALLEN 鄭」復於112年1月28日要被告加LINE暱稱「精誠科技」為好友(見偵5808卷第125頁),又說服被告貸款20萬購買泰達幣(見偵5808卷第131頁),並要被告將火幣APP帳號密碼丟給「精誠科技」找幣商比較快(見偵5808卷第133頁);
另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第一時間亦係向「ALLEN 鄭」求助(見偵5808卷第147頁),「ALLEN 鄭」安撫被告後,仍要被告籌身分認證費5萬元,然被告僅籌到4萬2000元(見偵5808卷第153頁)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所辯其係因與「ALLEN 鄭」聯繫,為做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不詳詐騙犯罪者據以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進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精誠科技」指示或由「精誠科技」操作被告之火幣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捏造之詞。
是以,被告因信任「ALLEN 鄭」,而依「ALLEN 鄭」或「精誠科技」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操作轉帳,被告能否判斷「ALLEN 鄭」、「精誠科技」所述已與合法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有異,即有疑問,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ALLEN 鄭」、「精誠科技」之要求,致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與他人共同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2.況且,觀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南山人壽保險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5日、7日均有匯款予被告,此情與被告所辯其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繳交身分認證費,有解約儲蓄險乙情相合。
又被告有於112年1月30日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迄今仍按月還款中等情,有和潤公司113年1月3日潤作字第1130103004號函所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可查;
又和潤公司於112年1月31日轉帳被告所貸款項後,被告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據被告稱:這兩個帳號是對方說要繳身分確認費,然後給我銀行帳戶,這是一個幣商的賣家,叫我匯款過去,把錢換成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2年2月17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查,且該帳戶所有人張璨驛係將該帳戶用於火幣網而在網路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案之被害人亦係透過「ALLEN 鄭」之指示將匯款匯入張璨驛之帳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依上情,被告貸款後之款項確係匯入一幣商之帳戶,且該帳戶亦曾遭警示而存有爭議,足見被告直至前述匯款之際,主觀上仍認知其所為係代購虛擬貨幣所需,始會以自己名義貸款,再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詐騙犯罪者係以代購虛擬貨幣為由誆騙被告帳戶及操作帳戶,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未提告) 112年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站「NFT TRADING」投資且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2 甲○○(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 112年1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益理財家賺錢」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站「TSE 亞太地區 金融股全交易所」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2月4日下午4時3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款項來源 轉帳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轉入帳戶 幣商暱稱 交易幣種及數量 1 本案帳戶 甲○○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之3萬元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幣買幣賣 USDT(泰達幣)946.372239個 2 本案帳戶 甲○○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之3萬元 112年2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轉帳7萬8,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文泓超級商鋪 USDT(泰達幣)2557.003257個 3 本案帳戶 乙○○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之4萬元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10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文泓超級商鋪 USDT(泰達幣)3257.32899個 甲○○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之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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