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9,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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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秝釨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 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秝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秝釨(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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