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簡上,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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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鋒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52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指定之人,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告知。

嗣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癸○○、丑○○、子○○、辛○○、庚○○、丁○○、戊○○、己○○、壬○○、甲○○、丙○○等人(下合稱癸○○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87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貸款話術所騙,才提供帳戶作為貸款之用,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被告從未放棄自己帳戶管領權限;

交付存摺、提款卡跟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被告有保存完整對話紀錄,且發現問題立即報案,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犯罪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4、208頁)。

經查:㈠本案中國信託、合庫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4月6日18時25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統一超商三灣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峻源」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合庫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33、36、39、56至62頁)。

另告訴人癸○○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合庫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5、26、32、36、4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本案中國信託、合庫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21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汽修廠技師工作,也有辦理機車貸款經驗,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又被告所稱本案代辦貸款流程,「林峻源」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截圖網銀帳號等(見偵卷一第58頁),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公室電話、被告跟「林峻源」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並無其他方式(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且「林峻源」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

故被告應已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峻源」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辯詞置辯。

然被告發現自己銀行帳戶有資金進出時,業已詢問「林峻源」:「會有問題嗎」、「因為我剛剛看了一下網銀」、「紀錄超多的欸」(見偵卷一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那時也沒想那麼多,覺得是不是他們在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且懷疑可能涉及違法,猶容任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自無從評價其主觀上係「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至少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

又被告事後縱至警局報案,然被告係於111年4月11日15時許得知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後,始至警局報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參(見偵卷一第51頁),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際,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合庫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癸○○等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10、11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自有未洽,被告以請求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癸○○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認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大貨車維修保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11),原審未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5條併予審理,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癸○○(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癸○○,佯稱為博客來、台新銀行客服,表示因超商取貨條碼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癸○○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一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66、70至74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111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 4萬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丑○○(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吳培玲,佯稱為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表示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15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丑○○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一第79至81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2至84、87至96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 3 子○○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9日16時5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子○○,佯稱為博客來、中國信託客服,表示因誤植高級會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子○○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4時28分許 4萬9,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子○○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一第100頁)。
②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存摺明細(同上卷第103至107、109、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 111年4月9日14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時0時10分許 9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辛○○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0日15時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子○○,佯稱為博客來、台新銀行客服,表示因誤植高級會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15時53分許 8,998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一第117、118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19至123、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 5 庚○○(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9日14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庚○○佯稱為博客來、台新客服,表示因誤植高級會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5時16分許 1萬985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一第132、13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0、131、134、135、137、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五 111年4月9日15時20分許 3,235元 6 丁○○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0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郵局客服,表示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丁○○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二第9頁)。
②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6、8、11、13、14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六 111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2萬6,985元 7 戊○○(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9日14時4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郵局客服,表示因帳號升級錯誤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5時12分許 1萬8,557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二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七 111年4月9日15時15分許 4,507元 8 己○○(提告)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8日17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為WOKY總務、郵局客服,表示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5時17分許 8,895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己○○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二第34、3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至44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八 9 壬○○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9日13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壬○○,佯稱為博客來、中國信託客服,表示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壬○○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5時0分許 9萬9,897元 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壬○○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118卷二第48、49頁)。
②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0、52、58、59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九 10 甲○○(提告) 詐騙份子於於111年4月7日15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博客來、郵局客服因作業疏失,誤植購物金額,將每月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4時17分、25分許 2萬9,999元、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790卷第7、8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至27、29至33頁)。
11年度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9日14時38分 1萬8,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 丙○○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9日15時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並訛稱先前網路書籍於超商取貨時,因刷條碼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5時12分、15時35分、15時47分、15時51分許 312元、1萬8,369元、2萬9,985元、2萬3,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658卷第17、18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39、43至47、51至57頁)。
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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