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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21號、第8243號、111年度偵字第218號、第326號、第1107號、第1317號、第1822號、第2292號、第2504號、第2694號、第3158號、第3448號、第56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7805號、112年度偵字第7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5號、第21476號、第23023號、第34404號、第34405號、第39665號、第39675號、第39897號、第39913號、第399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彥鋒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據告訴人黃誼庭、彭芳怡、王藍庭、王志仁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彥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58號、59號、60號、61號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主張「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實屬過輕」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6頁),顯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且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就不在上訴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贅加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簡佳圓、邱志強、黃琬玄、潘海宸、林采璇、鄭順隆、王志仁、林煌仁、潘祥哲、廖定宇、陳怡靜、詹明雄、劉憶雯、陳福德、陳紀華、彭芳怡、劉炳貴、翁林澤、黃誼庭、黃瓊慧、施函妤、薛宇成、紀怡君、陳玫如、張嘉宏、陳明泉、王藍庭、姜藶廷、詹旻蓉、被害人王怡婷、梁晉之財物及洗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觀告訴人黃誼庭、王藍庭、彭芳怡、王志仁之請求上訴狀,可見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且依告訴人林采璇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上次有調解成立的被害人,被告第一期都沒有付款,我覺得他是惡意的等語,足見被告並無真心和解之意,其刻意選擇部分被害人營造有誠意和解之假象,以求法院輕判,屆期又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
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且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煌仁、王志仁、潘海宸、詹明雄、簡佳圓、廖定宇、陳紀華、王藍庭、黃誼庭、被害人梁晉和解(參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卷第265至284頁),然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賠償,業據告訴人王藍庭、黃誼庭、陳紀華、林采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足見被告於調解後並無真摯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原審依憑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客觀情事,對被告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於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上訴情況下,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作為原審量刑是否仍適當之參考依據。
是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自屬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煌仁、王志仁、潘海宸、詹明雄、簡佳圓、廖定宇、陳紀華、王藍庭、黃誼庭、被害人梁晉和解,然均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蕭擁溱、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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