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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傑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金簡上卷第83、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見金簡上卷第83頁、第104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且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條件,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1頁),上開量刑因素,因被告未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而未能於原判決中加以考量。
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量刑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工作,需要照護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43至44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現悔意;
雖尚未與被害人甲○○、丙○○(均非為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達成和解,然渠等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本院曾於112年9月28日安排調解,惟上開被害人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5、57、61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回併案審理之部分: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為審判,縱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8243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9行之「該詐欺集團」為「該人」,及第15行之「一空」後應補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丁○○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宿舍,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吳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帳號誤設為經銷商資格,需配合操作帳戶更正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同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4元、14萬999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旋遭移轉一空。
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提供他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小學同學「吳庭瑋」的朋友使用臉書邀請伊加「吳庭瑋」為好友,「吳庭瑋」向伊表示因投資外幣金額到達上限無法使用,向伊借用帳戶,伊就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吳庭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交付國小同學「吳庭瑋」等情置辯,然被告陳稱並未留存並提出對話紀錄,亦未提供「吳庭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供本署調查,均與常情有違,此與遭人騙取帳戶後,希望保全證據並追訴嫌疑人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則是否有「吳庭瑋」之人存在,顯有可疑。
且被告對於「吳庭瑋」工作一無所悉,「吳庭瑋」所稱投資外匯金額到達上限帳戶無法使用等語實為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即率爾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與「吳庭瑋」為久未聯繫之國小同學,關係並非親密,應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竟仍交付帳戶資料。
又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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