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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第2179號、第2811號、第2902號、第2906號、第2921號、第3947號、第4160號、第5686號、第5730號、第58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第8686號、第8758號、第96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更正原判決附表部分內容並增列編號14至17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均無違誤,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銘彰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約9、10時許,經友人「小揚」介紹帶「王大錘」等3位陌生人至我住處,詢問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可否使用,如可使用,願付5萬元給我,但表示未帶錢,我要求拿回本案帳戶,對方不高興就拿電擊棒、手槍對著我,強行把本案帳戶拿走,並提領本案帳戶內原本要繳納罰金之10萬元,我是受到脅迫才提供本案帳戶,請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且始終未提供其所稱遭脅迫取走本案帳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843卷第95頁),於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即111年9月15日前、後期間,並無提領10萬元之交易紀錄;
另被告原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於111年9月10日辦理掛失,又改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取走云云(見偵10843卷第145、146頁),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堪認其應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見偵10843卷第91頁),甚屬明確。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母親生病,我急需用錢要付給醫院,介紹人說我提供帳戶,會給我5萬元,我想要支付醫藥費就答應,我沒有問為什麼提供帳戶就可以拿5萬元,對方說要我的帳戶是要玩虛擬貨幣,據我所知另1個詐騙集團的介紹人有找過我,問我要不要提供簿子等語(見偵10843卷第146、147頁),可知被告先前即經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是否欲提供金融帳戶,且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見偵10843卷第165至169頁),應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作為不法詐騙之用,且若被告所稱該他人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則該他人為何不以自身名義另行申辦金融帳戶,而需支付高額費用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帳戶內餘額僅為43元(見偵10843卷第9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前,其內幾無存款,此一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即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第8686號、第8758號、第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容有未洽,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因而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併辦意旨書,以告訴人李品儀遭不詳詐騙份子詐欺,而於111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等語,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蔡明峰、曾亭瑋、楊景琇、張聖傳、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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