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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
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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