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雁菁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 二、案經游騰祐、蘇家成、陳眉蓁、陳科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 七、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 肆、沒收:
- 一、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 二、被告供稱:我因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對方有給我2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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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第24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雁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雁菁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月3日前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文」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騰祐、蘇家成、陳眉蓁、陳科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及被告陳雁菁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552卷第35頁、偵7122卷第16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無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予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在卷,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被害數額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及各該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本件固為被告所上訴,然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供稱:我因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對方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7122卷第16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堪信被告係有償交出上開帳戶資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552 號 ︶ 游騰祐 111年10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訊息,游騰祐不疑有詐,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以訊息聯繫自稱「鄭文山」之詐騙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交易遊戲寶物事宜,「鄭文山」除提供擁有寶物之訊息外,並佯稱急需用錢,並稱該寶物賣的比市價低,希望游騰祐盡速匯款云云,致游騰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上8時12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
⒈陳雁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1552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地60頁至第60頁反面、偵2468卷第8頁至第11頁、偵712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⒉游騰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52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⒊蘇家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⒋陳眉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22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陳科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2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陳雁菁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蝦皮賣場截圖(見偵155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1頁、偵246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7122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⒎游騰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8591寶物交易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見偵1552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
⒏蘇家成提供之線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68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⒐陳眉蓁提供之線上遊戲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7122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⒑陳科宏提供之線上遊戲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122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⒒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偵1552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246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20421166號函暨檢送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相關資料(見偵7122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至第11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468 號 ︶ 蘇家成 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留言給蘇家成,佯稱要賣蘇家成遊玩之遊戲「新楓之谷」中的道具「輪迴」給蘇家成云云,蘇家成不疑有詐,與暱稱為「影乳者」之詐騙犯罪者約定在「新楓之谷」遊戲中指定之場所聯繫交易事宜,致蘇家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7000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122 號 ︶ 陳眉蓁 111年9月2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遊戲角色ID「只是隻海豹」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陳眉蓁不疑有詐,與「只是隻海豹」聯繫後,「只是隻海豹」告知陳眉蓁將以遊戲角色ID「乂叫我富翁乂」給付虛擬寶物,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qwer6512」與陳眉蓁聯繫交易事宜,致陳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上6時29分許,以花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122 號 ︶ 陳科宏 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萍水相逢」於通訊軟體DISCORD刊登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裝備圖之訊息,陳科宏不疑有詐,與「萍水相逢」聯繫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與陳科宏聯繫交易事宜,致陳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以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服務匯出。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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