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簡上,5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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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5、5840、6316、6317、6318、6319、6381、6382、6892、7212、7299、748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97、10163、101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據被害人陳麗雲、洪天祿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賴志宣(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95、96號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均係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30、36頁),顯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且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就不在上訴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贅加記載。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於上訴繫屬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審認定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與科刑輕重有重要關係事項,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檢察官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有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另主張擴張上訴範圍,於法無據,不足變更原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參諸詐騙集團層出不窮,無法有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有之賠償,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之行為毫無悔意,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陳麗雲、洪天祿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麗雲、洪天祿因被告之犯行而分別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3萬7,380元、3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

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

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係認定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懿嫺、吳孟倫、黃德、劉文傑、辜金源、楊益登、王嘉惠、王柳英、毛慧芬、郭美吟及被害人陳麗雲、廖雪玲、洪天祿、蔡承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10人、被害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依幫助犯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自始否認而毫無悔意等節,原判決量刑時均已有所審酌,況被告於本案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其情節及惡性難謂特別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原判決之量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應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112年度偵字第10163、10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就其認為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惟檢察官前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論聲明上訴之量刑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之犯罪事實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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