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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順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統一超商新港庄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張書豪攀談,並使用LINE佯稱有意自大陸地區匯款央請代購包包,嗣後復佯稱為郵局人員,因該筆大陸地區匯款入帳,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7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乃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嗣於113年2月11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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