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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第8271號、第8753號、第902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4至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90號卷第8至9頁;
偵字第8271號卷第8至9頁;
偵字第8753號卷第16至17、18頁;
偵字第9023號卷第8至9頁;
偵字第9542號卷第19至21頁;
偵字第10381號卷第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
偵字第10854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10857號卷第14至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90號卷第29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日薪約三千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6頁);
被告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1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1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參以被害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蕭慶賢、林宜賢、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112年度偵字第8271號、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 2 陳彦蓉 (提告) 向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10時7分許 3萬元 3 己○○ (提告) 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8萬元 4 甲○○ (提告) 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28分許 20萬元 5 丁○○ 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 6 亥○ 向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1日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 7 卯○○ (提告) 向卯○○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 8 午○○ (提告) 向午○○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9 丙○○ 以LINE向丙○○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 10 戌○○ 以LINE向戌○○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
112年5月9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存款) 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 112年5月10日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112年5月10日9時1分 5萬元 (轉帳) 112年5月10日9時2分 5萬元 (轉帳) 112年5月10日9時8分 3萬元 (存款) 112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1萬5,000元(存款) 11 乙○○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11時9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 112年5月3日 11時13分 1萬元 12 辰○○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0分 20萬元 13 未○○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3日13時27分 10萬元 14 子○○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9時58分 10萬元 15 戊○○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2分 5萬元 (轉帳) 112年5月8日9時43分 5萬元 (轉帳)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5萬元 (轉帳) 112年5月8日9時50分 5萬元 (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24分 100萬元 (匯款) 16 庚○○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9時50分 5萬元 17 壬○○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13時19分 1萬元 112年5月3日13時34分 2萬元 18 癸○○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8日14時37分 2萬元 112年5月11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9時3分 10萬元 19 丑○○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58分 60萬元 20 寅○○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35分 4萬元 21 辛○○ (提告) 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3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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