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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8、53、5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56、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佳惠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佳惠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記載「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以告訴人丘天寶遭不詳詐騙份子詐欺,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語,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告訴人丘天寶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主文固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然該裁定之基礎事實前提為檢察官已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與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之情形不符,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本案部分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受詐騙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人遭騙金額非少,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本案受詐騙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包含被告當時尚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仁偉及被害人邱美玲、王意程、張進發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轉帳明細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6、179至185頁),堪認已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王仁偉3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王仁偉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仁偉)。
二、被告願給付張進發402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3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張進發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進發)。
三、被告願給付邱美玲5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1日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第1至11期各給付4200元,第12期給付38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邱美玲指定之郵局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邱美玲)。
四、被告願給付王意程3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王意程指定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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