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
- 二、案經己○○、甲○○、乙○○、戊○○、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份
-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
- 肆、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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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945號、第93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以上郵局帳戶、三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綽號:「牛」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牛」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己○○、甲○○、乙○○、戊○○及丙○○(下合稱己○○等5人),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己○○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戊○○、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007卷第41至42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卷第15、19頁、偵7864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07卷第44至75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己○○等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己○○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己○○等5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惟尚未與告訴人己○○等5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品行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學經歷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之理由: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檢察官上訴範圍雖及於沒收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沒收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違誤,並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己○○ 於112年3月28日19時15分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遭誤設定為家庭會員,需要配合取消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20時4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25分 2萬1,998元 2 甲○○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7分佯稱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遭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要配合取消否則會按月扣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20時8分 4萬8,123元 三信帳戶 3 乙○○ 於112年3月28日17時12分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遭誤設定為黃金會員並誤刷款項,需要配合取消云云。
112年3月28日21時 3萬8,031元 三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3月28日晚上7時23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誤將戊○○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之基本消費,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8日20時18分 1萬5085元 三信帳戶 5 丙○○ 於112年3月28日19時28分佯稱為蝦皮買家私訊丙○○,詐稱無法下單購物,並傳送詐稱為蝦皮客服聯繫資料給丙○○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28日20時1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7分 1萬8,643元 112年3月28日20時18分 9,984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己○○ 1.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偵7007卷第20頁及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07卷第21頁及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07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07卷第22頁及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07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07卷第30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7007卷第26頁及反面)。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7007卷第27頁)。
5.與暱稱「黃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007卷第28頁)。
2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8945卷第10至1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45卷第17至19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偵8945卷第20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8945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45卷第24頁)、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8945卷第28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8945卷第25頁)。
4.通話紀錄擷圖(偵8945卷第27頁)。
3 乙○○ 1.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9327卷第25至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27卷.P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27卷第2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327卷第3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327卷第31頁)。
4 戊○○ 1.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偵7864卷第25至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64卷第65至6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64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64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64卷第69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偵7864卷第71頁)。
3.暱稱「營業部」LINE主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偵7864卷第81至83頁) 4.與暱稱「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64卷第83至85頁) 5 丙○○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11061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61卷第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61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61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61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61卷第55頁)。
3.與蝦皮買家「@girdfq7s3f」、暱稱「客戶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Shopee Tw 陳慧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061卷第27、29、33至43、47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061卷第29頁)。
5.詐騙網頁、蝦皮錢包遭凍結通知翻拍照片(偵11061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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