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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113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順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泰莉莎汽車旅館內,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騙犯罪者,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蔣思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順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08號卷第11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清單各1份,暨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08號卷第73至77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約新臺幣95萬5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同居人及其父母需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6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蔣思怩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按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蔣思怩 112年4月21日11時 透過LINE結識蔣思怩,向其佯稱已抽中申購股票,須匯款始能持有云云,致蔣思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5分許 33萬5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9008卷》 ⑴蔣思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9至8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第83至88頁) ⑶木柵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01頁) 2 林家纓 112年4月間 透過LINE結識林家纓,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家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1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87卷》 ⑴林家纓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9至63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7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第85至99頁) 3 劉金蓮 112年3月間 透過LINE結識劉金蓮,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7卷》 ⑴劉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至48頁) ⑵匯款資料(第56頁下方) ⑶對話紀錄擷圖(第66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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