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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自如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帳號遭誤植為經銷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許、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內,再經不詳人轉匯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被告與「洪顏」(即「巫小姐」,下稱「巫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要找家庭代工,我找FB網站,對方自稱洪顏,他有跟我說我們做雙面膠貼合代工,完成一箱100張可以得到工資5千元,對方會負擔添購材料費用跟運費,因為公司要添購材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為受害人,無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之行為,對方也有提供契約,並在合約內擔保不會做人頭帳戶跟違法使用,單純做材料添購,被告在合約基礎下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111、112頁)。
經查:㈠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111年2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巫小姐」指定之人收取,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巫小姐」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8至12、41頁,本院卷51、52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9、20頁)。
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至18、20、24、25、29至31頁),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為證(見偵卷第32至36、45至87頁)。
故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無稽。
⒊觀諸被告與「巫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巫小姐」向被告說明會教授如何做手工、薪水計算方式、如何交貨及交付薪水,並說明因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要求被告簽署「宏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以保障雙方,過程中「巫小姐」宣稱第一次需要被告提供自己提款卡寄件到公司,公司出錢幫忙購買材料,並能減少稅金,減少部分可按1張5,000元補助,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詢問有無成品可以觀看、何時送貨、截止日期,並表示因為自己有正職工作,詢問此工作是否影響正職工作(見偵卷第45至87頁)。
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重點均在了解工作件數及薪酬數額、如何支付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書,並以節稅而有補助等說詞來取信被告,由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均未對對方說法有何質疑,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幼兒園老師之工作經驗,首次嘗試家庭代工工作,前無此類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2、110頁),被告工作內容主要面對幼兒園之幼兒,思慮或屬單純,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對方應徵工作、依指示交付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⒋被告雖自陳對方告知交付1張提款卡款會補貼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0至52頁),「巫小姐」係以「公司出錢幫你們購買材料 你提供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的 用你們的卡片購買材料能減少稅金 減少的部分按照一張5000元額外補助給你們」、「像她一樣 收到你卡片後3天內會存錢進去購買材料 然後會留5000作為你的補助 然後材料卡片就馬上一起配送回給你喔 卡片交還給你的時候每張卡片上就已經有5000這樣呢」、「公司幫你購置完材料 卡片會和材料5天內一起送貨給到你」、「一張卡片補助是5000 個人最多是可以登記6張 補助是30000 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 請問你一共有幾張可以申請呢」等說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巫小姐」佯稱材料費若使用被告名義購買,可為公司省下5000元,公司以此作為員工補助款,因而要求提供被告本人名義的帳戶資料,顯見「巫小姐」係先以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誘騙被告與其聯繫,嗣以迂迴方式誘騙被告提供帳戶由公司購買材料可有補助款,而非一開始自始即向被告直接表示提供帳戶即可領有補助以避免被告起疑,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⒌參以被告於寄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3元(見偵卷第20頁),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不足百元後始寄出之常情有別,則被告辯稱係相信對方為合法工作而寄出提款卡一節,並非無據。
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當時爸爸有急用投資,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之前幫他貸款過,也跟先生有拿一些錢,但爸爸還說不夠,我才想說找家庭代工(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與其哥哥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55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資金之迫切需求,其於此種情形下與「巫小姐」聯絡應徵工作,復在「巫小姐」種種設詞,並提供代工勞動契約取信之情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所需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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