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15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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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丁○○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卡片遺失,我是用黑色油性原子筆寫在卡片後面空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經查:㈠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頁)。

另告訴人丁○○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二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12日,在遺失前有去申請補發提款卡,因為搬家時搞丟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6頁),又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2月12日有申請發卡之紀錄,且於申請補發卡後迄告訴人111年12月17日匯款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7頁)。

依一般常理,被告理應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才會申請補發提款卡,且於遺失補辦新卡後更應謹慎收妥,以避免再次遺失,然被告在取得新補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申辦後到其所謂遺失之時點前後約5日之時間均無任何交易行為,且於申辦後5日即再次遺失,顯見其所辯情節已有違常理。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密碼用一張紙條寫起來塞在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小紙片上,把紙片塞在提款卡卡套內(見偵卷一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黑色原子筆寫在卡片後面空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對於書寫密碼之位置,前後供述有所不一。

又被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表示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於發現後間隔2日才至派出所報案,且能明確指出遺失時點係在附表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間點前,其事後之反應亦甚有可疑。

綜上,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丁○○等3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丁○○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1,6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須扶養90歲之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丁○○等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廖 惟 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冒充生活市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丁○○,向其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其帳戶中扣款1萬2,000元,然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 2萬9,112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5、59、61、67至83頁)。
111年12月17日21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36分許 2萬9,015元 2 蔡 佩 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44分許,冒充臺灣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甲○○,向其佯稱:因申設之旋轉拍賣帳號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57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50、53至56、59至65頁)。
111年12月17日22時23分許 4,998元 3 張 𤦤 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冒充rau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其帳戶中扣款12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後冒稱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操作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29分 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5至3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切結書(同上卷第69至83、87、91至95頁)。
111年12月17日21時38分許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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