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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荏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荏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3樓男模會館內,將其自不知情胞妹羅衣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借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SH」之成年男子。
嗣「CASH」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簡紹琦、林均諺、高婉琪、廖語安、周楷恩(下稱簡紹琦等5人)行使詐術,致簡紹琦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嗣簡紹琦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楷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羅荏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CASH」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名下只有郵局帳戶,但該郵局帳戶放在我爸爸那邊,所以我才會向羅衣伶借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存錢、轉帳使用,我是在新竹男模會館認識「CASH」,他說要拿我的提款卡轉帳給別人,他要先把錢轉進本案帳戶,再用提款卡把錢轉給別人,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CASH」使用,但是我後來沒有辦法連絡「CASH」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CASH」,嗣「CASH」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簡紹琦等5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使簡紹琦等5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
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工作4、5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48卷第56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不知道「CASH」的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IG聯絡,後來他封鎖我,我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去他工作地方找他,對方說他已經離職,也沒有辦法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2、127至128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CASH」,他說他要拿我的提款卡轉帳給別人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單純出借帳戶資料與「CASH」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CASH」,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CASH」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又依被告所述,「CASH」僅稱需本案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則被告只須單純出借金融帳號供「CASH」轉入款項,再由被告代為轉出款項即可,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於2、3年前向羅衣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羅衣伶在苗栗市住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後來大約1年前,「CASH」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需要轉錢給朋友,我就在新竹男模會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CASH」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羅衣伶一起去元大銀行開戶,開完戶後,羅衣伶在苗栗市住○○○○○○○○○○○○○○○○○○路○○○號、密碼交給我,大約隔4、5天後,「CASH」就向我借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6頁),被告就其何時向羅衣伶借用本案帳戶及何時交付予他人使用,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語意多所保留,若非有意隱瞞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真實情況而涉及不法,應無為上開歧異陳述之可能。
㈤此外,被告雖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CASH」後,他說當天晚上或隔天會將本案帳戶資料還我,但是「CASH」並沒有還我,我隔天晚上去他工作的地方找他,對方說「CASH」已經離職了,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CASH」後,「CASH」未依約交還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亦無從聯繫上「CASH」時,應已足使被告對「CASH」是否確為轉帳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產生懷疑,然被告仍未立即囑託羅衣伶掛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遲至111年4月25日方才掛失,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8月17日元作服字第1120044805號函附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不在乎「CASH」借用本案帳戶之真正目的,已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CASH」,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簡紹琦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簡紹琦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LINE向簡紹琦佯稱:可以透過富泰金融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簡紹琦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簡紹琦警詢時之證述(大安分局卷第27至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大安分局卷第11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安分局卷第31至33、51、5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大安分局卷第19至25頁)。
2 林均諺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LINE向林均諺佯稱:可以透過SK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均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22時24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林均諺警詢時之證述(偵7136卷第14至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36卷第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36卷第16頁及其反面、23、3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36卷第11至12頁反面)。
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4萬元 3 高婉琪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以LINE向高婉琪佯稱:可以透過富泰金融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高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5時9分許/2萬元 1.告訴人高婉琪警詢時之證述(偵7137卷第6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37卷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37卷第13、19至21頁)。
4.告訴人高婉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37卷第15至17頁反面)。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37卷第10至11頁)。
4 廖語安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2月24日某時,以LINE向廖語安佯稱:可以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語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1時14分許/18萬元 1.告訴人廖語安警詢時之證述(偵8966卷第7至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66卷第12至14頁)。
3.告訴人廖語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966卷第25至3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32頁)。
5 周楷恩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向周楷恩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周楷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周楷恩警詢時之證述(偵6429卷第19至2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6429卷第56至5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29卷第31至32、35至36頁)。
4.告訴人周楷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429卷第48至5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429卷第27至29頁)。
111年3月23日21時24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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