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詹宜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 二、案經張許麗卿、温瑞鑾、冼多弟及許俊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 二、查被告自承就其附表二所示112年4月27日提領之款項,係交
- 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
- 四、另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
-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 七、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僅係更正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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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宜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加以轉匯或提領交與共犯,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漢文」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宜琪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村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漢文」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詐欺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中信帳戶既遂(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詹宜琪復依「劉漢文」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加以提領後,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OK便利商店、苗栗縣苗栗市某咖啡廳轉交與「劉漢文」指定之人(如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麗卿、温瑞鑾、冼多弟及許俊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詹宜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劉漢文」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發現這間「善晟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就是跟主管「劉漢文」對接,他會告訴我要去哪裡領錢與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劉漢文」也會要我做資料整理,上下班都要在訊息內打卡等語。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村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漢文」。
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許麗卿、温瑞鑾、冼多弟及許俊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中信帳戶既遂(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被告復依「劉漢文」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加以提領後,轉交與「劉漢文」指定之人(如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9687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偵8826卷第89頁至第92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麗卿、冼多弟、許俊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温瑞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Facebook求職動態消息、勞動契約書影本、被告與詐欺行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50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53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非屬於自身所有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以,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又於未查證之情況下,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上網應徵助理的工作,招募內容並沒有明說要提供帳戶、領錢,我沒有實際看過公司人員,都只是用文字面試。
我跟對方簽立行銷助理的勞動契約,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有打電話向勞動契約上所載之「善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詢問,才知道該公司並沒有要在苗栗開設分公司。
當時工作內容為「劉漢文」先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公司貨款使用,並要求我操作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間相互轉帳,再要求我提領款項,交付與「劉漢文」指定之人。
對於行銷助理要提供帳戶這件事,我有覺得奇怪,曾經懷疑過匯入的款項來路不明,而「劉漢文」指示我去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時,我也感到奇怪,但當下都覺得先有工作、依照指示行動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4頁)。
可見被告在對於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任職公司、從事之業務內容等均屬陌生之情形下,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漢文」,並依照「劉漢文」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之款項並交付陌生之人後,始去查證勞動契約之資訊,顯見被告就勞動契約之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涉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無作為不法使用、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來路不明均不在意。
再者,正常合法之公司,當以公司或負責人之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務款項之流通管道,殊難想像會以初招募員工之私人帳戶收受公務款項,然被告卻依舊於心存疑慮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漢文」,並操作轉帳,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以確保不會失去工作機會。
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流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與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曾坦認本案犯行,並表示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存摺封面應妥善保管,若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帳戶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及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有可能是詐欺犯罪者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之情(見偵8826卷第91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9頁)。
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曾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餐飲業店員等語(見偵8826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等情,應可知悉,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付他人,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且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容任其發生。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況被告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本案犯行時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予坦認,則其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劉漢文」指示轉帳、領款時,已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2年4月27日向我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短髮、中性打扮、深色衣服、20多歲之女性(下稱甲女);
於112年4月28日向我收取提領款項者則為金色長髮、短袖短褲、微胖之女性(下稱乙女);
我有跟指示我工作之「劉漢文」以電話聯繫過,其為男性等語(見偵8826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足證被告雖僅與「劉漢文」直接聯繫,惟被告當知悉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劉漢文」,與收取款項之甲女、乙女為顯可區別之不同人,且各自負責不同之行為內容,足徵被告就共犯本案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認識甚明。
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當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自承就其附表二所示112年4月27日提領之款項,係交付甲女;
就附表二所示112年4月28日提領之款項則係交付乙女;
並曾與LINE暱稱「劉漢文」之男子以電話交談過。
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告、甲女、乙女及「劉漢文」在內,共犯人數均至少有3人,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統稱甲女、乙女,而認被告僅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
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載明於筆錄內(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已足確保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與「劉漢文」及甲女、乙女等詐欺犯罪者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依「劉漢文」指示,轉帳並提領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並交付甲女、乙女,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漢文」、甲女、乙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多次轉帳、提領等行為,僅屬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時曾自白洗錢犯罪(見偵8826卷第92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七、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僅係更正與原起訴部分文字,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分別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為同一,當均由本院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侵害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反覆坦承又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
並衡酌被告於該詐騙犯行之角色,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賺取僅供維持基本生活之報酬、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生、月收約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整體評價、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以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考量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利用相同機會領出詐欺贓款,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甲女、乙女,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與甲女、乙女而獲得2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826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2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3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岳都、石東都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張許麗卿 於112年3月初某日,假冒為中華電信三重電信局客服、楊警員及法務部主任,以電話及LINE向張許麗卿佯稱積欠電信費,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寄出名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資料,致張許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364,000元 合庫帳戶,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1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50卷第39至4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50第85至87頁;
偵10769卷第103、1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950第89至91頁)。
4.張許麗卿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翻拍照片(見偵10769卷第123至124頁)。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郵局帳戶,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94 0,00元 洪子晴(其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5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50,000元 2 温瑞鑾 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温瑞鑾之子,以電話及LINE向温瑞鑾佯稱因工作需借款等語,致温瑞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5分許,180,000元 ⑴中信帳戶,112年4月 28日下午12時44分許,30,000元 ⑵郵局帳戶,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51分許,4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温瑞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950卷第43至45頁;
偵9687卷第1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50卷第93至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950第99至101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837卷第39頁)。
5.温瑞鑾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837卷第41至44頁) 。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冼多弟 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假冒為冼多弟之子,以電話及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洗多弟佯稱因做生意缺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冼多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18分許,160,000元 ⑴中信帳戶,112年4月 28日下午12時44分許,30,000元 ⑵郵局帳戶,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51分許,4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冼多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50卷第47至4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50卷第105至107頁;
偵8826卷第77至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8950第109至111頁)。
4.冼多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8950卷第113頁;
偵8826卷第63頁)。
5.冼多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826卷第59頁) 。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俊淑 於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為許俊淑之子,以電話及LINE暱稱「Leo」向許俊淑佯稱做生意需資金,需借款等語,致許俊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2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50卷第49至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50卷第115至117頁)。
3.許俊淑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8950卷第119頁;
偵9687卷第137頁)。
4.許俊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687卷第139至141頁) 。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小計 904,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明細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詹宜琪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6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34,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393,200元 乙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20,000元 (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乙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20,000元 (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乙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20,000元 (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乙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7,000元 (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 乙女 2 詹宜琪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2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30,000元 乙女 3 詹宜琪 合庫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3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3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3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3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30,000元 甲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30,000元 乙女 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20,000元 乙女 小計 80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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