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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代號「Miffy」)、乙○○(代號「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仔王」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等擔任假幣商之角色,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代號「張吉宏」之人假扮為虛擬貨幣買家,將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包裝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轉匯至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丙○○將該等價款分別轉匯至假扮為虛擬貨幣賣家之戊○○、乙○○、「仔王」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續由戊○○、乙○○、「仔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賣家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該不詳虛擬貨幣賣家將與轉匯款項等值之泰達幣,移轉至戊○○、乙○○、「仔王」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戊○○、乙○○、「仔王」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至「張吉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層層轉匯贓款並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渠等即以此模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賺錢,且須儲值金錢於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吉宏」操作上開人頭帳戶,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丙○○於同日9時47分至49分許,分別轉匯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戊○○、「仔王」、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傳送「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渠等,後由戊○○、「仔王」、乙○○分別將11643、11643、9980顆泰達幣,移轉至「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證券賺錢,須依指示匯款及支付佣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160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吉宏」操作上開人頭帳戶,將其中之40萬元、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丙○○於同日11時53、54分許,分別轉匯30萬元、40萬元至戊○○、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傳送「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渠等,後由戊○○、乙○○分別將9976、13302顆泰達幣,移轉至「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以買家「張吉宏」所匯款項向賣家「Miffy」、「仔王」、「樹」等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賣家直接將虛擬貨幣移轉給「張吉宏」,伊不曉得為何涉入詐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予他人,僅係以薪轉戶收取「張吉宏」匯入之款項,居間虛擬貨幣買賣欲賺取價差,其並不知悉「張吉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何,更未因虛擬貨幣交易而獲有實際報酬,不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施用前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點,分別匯款前揭金錢至上列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吉宏」操作該等人頭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分別轉匯前揭款項至戊○○、「仔王」、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傳送「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渠等,後由戊○○、「仔王」、乙○○分別將前載數目之泰達幣,移轉至「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197卷第15至19頁,偵2742卷第15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56至169頁),核與證人戊○○、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197卷第109至110頁、第131至132頁),復經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4197卷第29至33頁,偵2742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197卷第45頁、第49至57頁、第85至89頁、第119至121頁,偵2742卷第37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第155至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與假幣商合作之行為分擔模式: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云云,惟查:⒈被告與「張吉宏」、戊○○、乙○○、「仔王」等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時,全然未就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討論、磋商,復未依法確認客戶身分:⑴經本院檢視被告與「張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742卷第211至237頁),可見被告與「張吉宏」每次交易前,除由「張吉宏」形式上詢問被告今日虛擬貨幣價格為何外,均未就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數量為討論、磋商,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態未符。
又經本院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42卷第53至55頁)及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復可見「張吉宏」每次與被告交易時,均係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逕行通知被告今日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何,被告並旋在雙方未磋商之狀況下,給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張吉宏」。
舉例言之,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6日9時45至46分許,分別收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匯款,但在被告與「張吉宏」之對話紀錄中,均未就欲交易該等金額之虛擬貨幣加以討論,反而係由「張吉宏」在與前開匯款時點相隔甚久之同日12時50分許,逕自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今天入100」,被告旋即在雙方未行磋商之情況下,陸續傳送已移轉若干虛擬貨幣之手機螢幕截圖予「張吉宏」(見偵2742卷第217至221頁),由此足徵被告與「張吉宏」所為實非常態之虛擬貨幣交易。
⑵再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戊○○、乙○○、「仔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742卷第155至209頁、第293至333頁),可見被告與戊○○、乙○○、「仔王」每次交易前,除由被告形式上詢問渠等今日虛擬貨幣價格為何外,均未就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數量為討論、磋商,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態有異。
復經本院比對本案帳戶及戊○○、乙○○所操控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197卷第89、121頁),暨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竟可見被告每次與戊○○、乙○○交易之際,均係由被告在收受「張吉宏」之匯款後非久,即在未與戊○○、乙○○事先聯繫,確認所能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之狀況下,即逕將「張吉宏」所匯款項轉匯入戊○○、乙○○所操控之金融帳戶,再由戊○○、乙○○通知被告今日匯入款項之總額為何,續由被告傳送「張吉宏」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戊○○、乙○○移轉虛擬貨幣至該錢包。
舉例以言,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6日9時45至46分許,分別收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9時49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乙○○名下帳戶,但於該等匯款時點前後,在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中,均未就欲交易該等金額之虛擬貨幣加以討論,反而係由乙○○在與前開匯款時點相隔甚久之同日13時14分許,逕自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兄弟 今天30」,被告旋傳送「張吉宏」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乙○○移轉虛擬貨幣至該錢包(見偵2742卷第157至169頁),凡此更足徵被告與「張吉宏」、戊○○、乙○○、「仔王」等人所為「交易」僅徒有形式。
⑶另按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業者,於辦理等值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至少取得自然人之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或居住地址,且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於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建立業務關係,或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之相關文件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至4條所明定。
而被告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依法自應在辦理前述交易時確認客戶身分。
然其在與「張吉宏」、戊○○、乙○○、「仔王」等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時,卻均未依法確認客戶身分,復容許戊○○、乙○○、「仔王」以顯非真名之「Miffi」、「樹」、「仔王」等假名進行交易,循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確僅單純為合法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
⒉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僅有「張吉宏」一人,賣家又係由「張吉宏」所介紹,顯與常理未符:⑴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742卷第155至349頁),足見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僅有「張吉宏」一人。
然因被告如係單純欲賺取價差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則其本應廣招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以利賺取價差,無甚可能會在其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過程中,均僅與單一特定買家進行交易,由此足彰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情形顯與常理未符。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張貼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的訊息,我就和對方即「張吉宏」聯繫,「張吉宏」就先教導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後「張吉宏」都會向我買泰達幣,但因為我身上沒有泰達幣,所以「張吉宏」會介紹泰達幣的賣家給我,我就向賣家詢問報價後,再墊高價格回報給「張吉宏」並進行交易等語(見偵4197卷第17至18頁),可見「張吉宏」不僅特地花費勞力、時間教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更不自行向泰達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反而介紹泰達幣賣家予被告,任憑被告於兩者間賺取價差,凡此實令人匪夷所思,並堪認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緣由及過程顯與常理未合。
⑶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相關訊息後聯絡對方,對方就介紹「張吉宏」跟虛擬貨幣賣家給我,並有介紹虛擬貨幣大概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然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其前開警詢陳述內容有所未符。
況即便假設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方屬實情,但因被告所聯絡之「對方」,既已掌握虛擬貨幣買家「張吉宏」及若干虛擬貨幣賣家之聯絡方式及供需情形,則其大可自行居間虛擬貨幣買、賣家進行交易以利賺取差價,殊無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在網路上教導素不相識之被告操作虛擬貨幣,復特地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家供被告自行賺取價差之理,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亦與常理顯然不符。
⒊被告、戊○○、乙○○雖均宣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係為賺取價差,然其等實際上卻未向買家收取差價:⑴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張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張吉宏」間交易泰達幣之實際數量與價格,與其等於對話紀錄中所述之數量與價格未符。
舉例言之,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張吉宏」表示當日泰達幣單價為30.11元,並向「張吉宏」表示所匯入之100萬元,經除以單價30.11元後,共應支付33,211顆泰達幣予「張吉宏」,「張吉宏」復明確向被告表示該數量正確(見偵2742卷第217至219頁)。
但經本院比對被告傳送予「張吉宏」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2742卷第219至221頁),卻可見被告當下移轉予「張吉宏」之泰達幣總計為33,266顆,已超逾其等所議定之數量即33,211顆。
又經本院就此價格及數量加以核算後,業已確認被告當日實際上應係以單價30.06元,出售合計33,266顆泰達幣予「張吉宏」,如此所對應之價金恰好總計為100萬元。
再經本院比對被告與戊○○、乙○○、「仔王」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當日戊○○、乙○○、「仔王」向被告所報泰達幣單價均為30.06元(見偵2742卷第161、297、313頁),詳言之,即被告實際上根本係以戊○○、乙○○、「仔王」向其所報泰達幣單價,據以出售泰達幣予「張吉宏」而未賺取任何價差。
然若被告確如其所述單純係虛擬貨幣私人幣商,復係以賺取價差為目的而為之者,殊難想像被告在與「張吉宏」進行交易,且「張吉宏」每次交易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而有機會賺取非少價差之際,卻均未向「張吉宏」收取價差而平白耗費勞力與時間。
⑵對此,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因為一開始「張吉宏」也怕他錢匯過來卻領不到幣,所以我就把應得的價差都讓給「張吉宏」來建立信賴關係,才會沒有收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然因「張吉宏」所擔憂者即被告私吞匯款乙情,並不會因為被告不向「張吉宏」收取價差,而能因此獲得任何擔保,故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本與邏輯未合。
又被告倘若僅係在雙方交易之初前一、兩次讓利予「張吉宏」,以求「張吉宏」續與其進行交易者,或許尚無可非議,但經本院檢視被告與「張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加以核算後,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與「張吉宏」所為多次交易均未向其收取價差,由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僅係單純欲賺取價差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
況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有與「張吉宏」約妥讓利者,則其與「張吉宏」之對話紀錄中至少應會有相關訊息,但經本院遍覽該對話紀錄,卻不僅未見相關訊息,反而可見被告向「張吉宏」所報泰達幣單價,均係其向戊○○、乙○○、「仔王」所詢得之單價再加上0.05元,易言之,係以墊上差價後之單價報予「張吉宏」,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顯然未符。
更甚者,被告自陳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目的,既係為賺取價差,則其所能賺取之價差若干,自應係被告最為在意之事,殊無搞錯或遺忘之可能。
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其擔任幣商所能獲取之報酬,為交易金額之千分之二後(見偵2742卷第18頁),於第二次警詢中卻供稱所能獲取之報酬,係以每顆泰達幣差價0.02元加以計算(見偵4197卷第17至18頁),嗣於偵訊中又供稱其利潤係月結一次,並由虛擬貨幣賣家決定分潤若干(見偵2742卷第141至142頁),後於審理中則供稱係賺取價差,然已忘記價差若干(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其歷次供述南轅北轍,復與戊○○、乙○○於偵訊中一致證稱其等並未與被告約定報酬月結一次等語相悖(見偵4197卷第110、132頁),在在堪認被告就其擔任幣商所能獲取之報酬數額,根本係臨訟杜撰者,方會在其每次受詢、訊問之過程中均回答不一,由此益顯被告根本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私人幣商。
⒋被告與戊○○、乙○○、「仔王」等人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所為交易模式,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未合:⑴在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不論係戊○○、乙○○、「仔王」等人報予被告之泰達幣單價,抑或係被告報予「張吉宏」之泰達幣單價,均顯較幣託公開交易所之泰達幣歷史價格為高(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而因一般人倘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投資者,均可輕易透過幣託公開交易所為之,則在被告所報價格明顯高於公開交易所市價之狀況下,「張吉宏」本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而平添損失甚或所匯款項遭私人侵吞之風險,更遑論「張吉宏」之交易金額如此龐大,該價差將顯著影響其所能購得之虛擬貨幣數量,如此交易模式顯然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未合。
⑵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各該虛擬貨幣賣家向被告所報泰達幣單價,於同一日均為同一價格,但若被告所提出之各該虛擬貨幣賣家,確為彼此間並無關聯之單純散戶者,本無甚可能會恰好報出一致之價格。
又因戊○○、乙○○均係透過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之資訊,因而按照指示向該人所介紹之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予該人欲賺取價差,且每顆泰達幣可以賺取0.05元差價等情,業據戊○○、乙○○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4197卷第109至11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可見其等應與被告相同,過往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僅係從網路得知相關訊息後方加以學習及操作。
然而不具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渠等,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初,竟即經手數額高達數十萬甚或上百萬元之交易,甚且每次交易均係單純買空、賣空而未留任何存底,如此交易模式亦顯與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之交易常情未符。
⒌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戊○○、乙○○、「仔王」等人並非單純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並足以推論本案應係詐欺集團為迅速將所獲贓款轉匯至多層帳戶,以求分層化金流進而阻礙司法追查,避免贓款於同一金融帳戶中旋遭凍結,並欲最終將之轉化為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才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能賺取差價為誘因,張貼招募不特定人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貼文,經被告、戊○○、乙○○、「仔王」等人瀏覽,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應允合作後,即由被告、戊○○、乙○○、「仔王」等人依指示擔任形式上之虛擬貨幣假幣商,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之虛擬貨幣假買家與假賣家間,進行金流移轉並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以利分層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復留下表面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俾供參與者將來遭司法追查時能持以答辯,此即本案詐欺集團與擔任虛擬貨幣假幣商之被告等人間,就如何收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模式,如此方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無庸與「張吉宏」就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加以磋商,且何以其買家僅有「張吉宏」一人,賣家又係由「張吉宏」所介紹,復未確實向「張吉宏」收取價差,即逕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大量虛擬貨幣予「張吉宏」。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同樣擔任假幣商之戊○○、「仔王」、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實施各式詐術,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要求陌生人移轉不詳款項者,多係欲據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行為分擔模式,就如同行走於道路上忽遇陌生人捧著一大袋現金,要求持往指定之銀樓購買黃金後攜回,即應允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般可疑,更遑論其等實際上係將黃金換作一般人更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且其場域復已更換成易於隱匿身分之網際網路。
而對於如此詭異之行為分擔模式,與被告同為假幣商之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從事這樣的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我覺得不太對勁,覺得從事這樣的行為好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同為假幣商之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後來我有懷疑過錢的來源,我有發現可能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也會怕被詐騙,所以我當初有詢問這是不是正常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其等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且該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甚為可疑而須加以確認等情,均有所警覺。
則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依其年齡及曾擔任化驗員之工作經歷所具備之社會歷練(見偵2742卷第15頁),應已預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行為分擔模式,係在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猶容任之,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經本院考量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於未經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設人提領或將帳戶掛失、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詐騙犯罪者無甚可能任意將贓款轉匯至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此外,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移轉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化為虛擬貨幣後再移轉予詐騙犯罪者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隱匿及得手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
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
而因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上開收取詐欺贓款並加以洗錢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張吉宏」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又都是在「張吉宏」已將款項匯入後相隔一段時間,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洵足推論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合作信賴關係。
⒊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在8月4日被凍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本案帳戶應係於111年8月4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
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4日有向乙○○表示「我休息唷」,經乙○○詢問「怎麼突然」後,被告旋向乙○○稱「等我一下喔,我先處理」、「會有人打給你,等等」等語(見偵2742卷第209頁)。
而若被告僅係單純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彼此並無合作信賴關係者,則當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大可立即捨棄被告並斷絕往來,復推由他人負責聯繫、告知擔任假幣商之乙○○即可,實無甚可能如前開訊息內容所呈現般,尚由被告續與乙○○聯繫,並向乙○○表示會有人聯繫其說明狀況,由此更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合作信賴關係。
⒋除綜合上述外,本院併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和各個虛擬貨幣賣家間多多少少有互動,伊知道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復衡以本案除被告、「張吉宏」、「仔王」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另有戊○○、乙○○參與其中而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與戊○○、「仔王」、乙○○,及「張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末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及戊○○、乙○○、「仔王」等假幣商,應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因而瞭解並同意前開合作模式後,遂以外部協力之方式,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後加以隱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戊○○、乙○○、「仔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向同樣擔任假幣商之戊○○、乙○○、「仔王」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就被告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考量其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均係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移轉予「張吉宏」,復未向「張吉宏」收取虛擬貨幣價差,而難認被告於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過程中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又本案固值令人高度懷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另有約定若干報酬,被告方願依「張吉宏」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復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查被告本案雖有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由「張吉宏」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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