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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陳添財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表」及「被告楊喬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喬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有拿到1萬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父親謝國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復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向陳添財佯稱:因母親過世需保證金來料理後事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3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楊喬昕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含陳添財匯款),交付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陳添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招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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