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17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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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和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21時4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楚翔,向其謊稱略以:需要操作ATM以取消網路購物洗面乳的訂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伊自己也被對方騙了4萬元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又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4月27日21時4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謊稱略以:需要操作ATM以取消網路購物洗面乳的訂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

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為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雖其於偵查中稱並無保存LINE對話紀錄,然本院閱卷後發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稱其曾向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報案時有將其與「謝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拍照(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確實有被告於112年5月3日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接受警詢之筆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遂函請承辦員警提供當時所拍攝被告與「謝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112年11月13日份警偵字第1120052482號函檢陳被告於112年5月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宗,該卷宗中員警所拍攝被告與「謝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不完整,然「謝專員」確曾於對話中向被告稱「您好 系統為您撥款時您的個人信譽證件不足 您這邊在銀行之前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3日至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時,除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外,尚稱其有於同年4月29日11時52分、同年4月30日11時52分使用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共3萬9,975元予對方(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對話紀錄中「謝專員」曾向被告稱「條碼給店員掃就可以了」、「您抓緊喔 條碼是有時間限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繳費條碼圖片4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受「謝專員」以話術詐騙而提供帳戶及以超商繳費代碼繳納款項,且卷內亦有上開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依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欲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有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且被告本身亦聽從「謝專員」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繳納3萬9,975元,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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