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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宜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轉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轉匯、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某日,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張庭宜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洪蘭萍等3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珍珠、張語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庭宜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訊息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沒有交付提款卡,伊自從111年起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也不知道有匯入這些錢,伊也沒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或提領這些款項,但伊沒有辦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專員」,嗣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有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偵5028卷第41至42頁、112偵6345卷第43至45、77至8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5028卷第79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院於本案首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11年5月21日左右,因為要申辦貸款,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以LINE傳送暱稱「林專員」之人,他說身分證是為了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而存摺封面是為了申辦貸款成功後,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但我沒有交付提款卡,亦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偵6345號卷第21頁);
於偵查中則稱:我於110年間,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暱稱「林專員」之人,我是因為接觸類似比特幣,對方說如果投資有收益的話,會將錢匯入該帳戶,我才提供的,但我沒有交付提款卡,亦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偵5028號卷第150、421至422頁)。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暱稱「林專員」之人,究竟是為了申辦貸款或是投資虛擬貨幣,究竟是何時為之,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而有重大出入,甚有可疑。
況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現階段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其說。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護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或允以代為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款項或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陳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外送員及在工廠工作等語(見112偵5028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無不知之理,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予認識未久且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此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然有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做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自從111年起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未借給別人等語(見112偵5028卷第422至423頁)。
然查:⒈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有遭人以持卡方式操作ATM提領現金,其ATM裝設位置係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所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兩地點間僅距約500公尺等情;
⒉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57分及58分許,有遭人以持卡方式操作ATM提領現金,其ATM裝設位置係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所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兩地點間僅距約120公尺等情;
以上均有自動化交易資料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金融機構ATM位置查詢一覽表1份、GOOLE地圖網頁3張在卷可憑(見112偵5028卷第85至86、162、167、337、361、403至407、409至41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點之活動範圍與款項遭提領之本案ATM裝設地點緊鄰、時空密接,則被告辯稱上開提款操作均非其所為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111年10月間上開時點各筆款項之實際提領人。
㈤被告又辯稱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沒有交付提款卡,伊也沒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或提領這些款項等語。
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1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ATM,分別於下午4時3分許提領5萬元、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4,000元、下午4時53分許提領5萬元、下午5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該人提領所持用之提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自動化交易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112偵5028卷第85至86頁),而該提款卡號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其所稱未曾交給別人使用之提款卡號一模一樣,號碼分毫未差(見112偵5028卷第433頁),且該卡係於111年2月10日由被告所領取,亦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21日函覆之金融卡領取紀錄1件附卷可參(見112偵5028卷第439至441頁)。
則該提款卡若係如被告所稱自始自終均由其所管領使用,則殊難想像除被告親自配合本案不詳詐騙份子提款或親將該提款卡交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外,存有何其他合理解釋之餘地。
況且,依據中信銀行函覆之資料,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開戶時,除申請本案帳戶外,同時申請「美元-外幣活期-無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有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112偵5028卷第443頁),而該外幣帳戶則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其上並有「張庭宜」之簽名,此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112偵5028卷第457頁)。
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確實為其本人至中信銀行辦理該手續,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約定轉帳到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而依照相關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如附表二各編號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之帳戶與被告上開外幣帳戶之帳號若合符節,且備註欄均有美元及新臺幣之匯率記載,更堪認被告應係按照「林專員」之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規避查緝。
㈥被告雖舉其所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然細繹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6、9683號案件所涉情節為,被告涉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他人持以申辦「簡單支付電支帳戶」用作人頭帳戶;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案件所涉情節為,被告涉嫌提供以其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作人頭帳戶;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所涉情節為,被告涉嫌提供以其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用作人頭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該等犯罪情節與本案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並不相同,非可相互比擬。
再進一步檢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或為申辦上開電支帳戶時綁定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為該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但何時傳送驗證碼至何門號、該門號於何時回傳、何時通過驗證均無從證明,或為曾有綁定行動裝置變更之紀錄,或為上開電支帳戶之詐欺贓款並非進入被告名下之實體帳戶等等,凡此總總,亦與被告本案所持之抗辯理由無關,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均不相符,足認其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林專員」,作為人頭帳戶供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在「林專員」告知被告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林專員」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林專員」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或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林專員」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專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其中有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者,或被告接續多次轉匯、提領款項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專員」作為人頭帳戶,再依「林專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觀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並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對被害人等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在工廠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又被告持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均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作用,衡諸該物品倘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始堅稱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財物獲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洗錢行為標的: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張語秝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轉帳1萬9,300元、6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有餘款100元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中;
又被害人洪蘭萍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提領14萬4,000元,尚有餘款25萬6,000元尚未提領,以上均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件(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上開留存在被告前開帳戶內之100元、25萬6,000元,均屬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款項,且衡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情事,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2次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其提領或轉匯後並轉交上手之部分,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尚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張庭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張庭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庭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地點 1 洪蘭萍(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未提告訴)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侗涵」向被害人佯稱申請貸款未通過,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4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9萬9,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6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40萬元 於111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ATM,分別於下午4時3分許提領5萬元、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4,000元、下午4時53分許提領5萬元、下午5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2 李珍珠(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有提告訴)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侗涵」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未通過,須匯款更改個人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語秝(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有提告訴) 111年10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pDu」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推特帳號,惟交易又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帳6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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