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 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1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建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柒」使用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 肆、沒收:
-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 二、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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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9148號、第9369號及第100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均更正為「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
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1年」,均更正為「112年」;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小七」均更正為「小柒」。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建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被害)人柏忠傑、盧佳玲、何玉鳳、林小嵐及徐滄結共5人之警詢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986卷第75至84頁)及下列證據:㈠告訴(被害)人柏忠傑所提遭詐欺及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86卷第31至70、87至90、95至117頁)。
㈡告訴(被害)人盧佳玲所提遭詐欺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9148卷第29至49頁)。
㈢告訴(被害)人何玉鳳所提遭詐欺及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截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69卷第61至74、81至85頁)。
㈣告訴(被害)人林小嵐所提遭詐欺及報案資料(即陳報單、匯款時序表、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074卷第57至62、65至96、98至99、103至104、112、122至123、153頁)。
㈤告訴(被害)人徐滄結所提遭詐欺及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19卷第29至31、35、51至69頁)。
㈥至被告固曾提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此與被告在未驗證「小柒」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小柒」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柒」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想說我還有玉山銀行帳戶可以用,本案帳戶裡面的錢好像剩新臺幣2,000元以內;
如果裡面剩20、30萬元,我不會把帳戶交出去;
我當時覺得貸款有希望,因為被拒絕很多次,忽略其他風險,拼拼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柒」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5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
被 告 李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毅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柒」之詐騙份子(下稱「小柒」),再於111年4月間,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館南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小柒」,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小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柏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何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柏忠傑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證明告訴人柏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盧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盧佳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鳳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玉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林小嵐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小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非法的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縱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即可因此獲得貸款。
又被告與「小柒」並不相識,除以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亦曾向銀行詢問核貸事宜,對於貸款過程有一定之認識,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極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之金融帳戶存摺寄出,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在向「小柒」申請貸款過程中,均未談論辦理貸款金額、貸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等細節,亦與申辦貸款之流程不符,足認其對於「小柒」極有可能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難認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當知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不足以達到核貸標準,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而其既能察覺辦理貸款業務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欲藉以查看薪資狀況是否具有足夠償還能力,以供申辦貸款之用,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乙情顯不相符,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應可意識到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惟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1 柏忠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柏忠傑佯稱:可下載聚寶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 112年5月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2 盧佳玲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盧佳玲,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盧佳玲佯稱:可至「萬豪國際」博奕平台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 3 何玉鳳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何玉鳳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之APP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4 林小嵐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小嵐瀏覽主動加LINE聯繫後,即向林小嵐佯稱:可進入「萬金城Golden City」及「Manis Exchange」交易平台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 112年5月5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9號
被 告 李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9148、9369、10074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建毅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七」之詐騙份子(下稱「小七」),再於111年4月間,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館南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小七」,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小七」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滄結後向其佯稱:可以起投資普洱茶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滄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徐滄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徐滄結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滄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6、9148、9369、100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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