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19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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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珠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漢珠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同時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而任令本案門號流入不詳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給付財物或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盜刷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下列外,餘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㈠被告王漢珠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1268號函暨函附預付卡申請書。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517號函暨函附預付卡申請書。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暨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而給付或遭盜刷之財產,與被告提供名下門號相關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萬4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及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陳弘杰、林暐勛、陳信郎、林朝文、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
給付財產
(新臺幣)
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
門號用途
證據
鄭驊均
(提告)
先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鄭驊均詐稱其
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聯繫客
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
4時40分許
29,985元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供告訴人匯入
㈠鄭驊均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左列電子支付帳
戶之交易明細。
彭彥琦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彭彥琦聯繫
後,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
以繳交保證金方能碰面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加以給付。
112年2月1日19
時3分至23分許
價值合計
35,000 元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彭彥琦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
楊晉嘉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晉嘉聯繫,
並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
私密影像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
付遊戲點數,將散布該私密影像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右列
遊戲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3日12
時6分至7分許
價值合計
13,000元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m
Z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楊晉嘉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
款證明。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Z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A1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A1聯繫,並於
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被害人之私密
影像後,向被害人恫稱若不給付遊
戲點數,將散布該私密影像等語,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右列遊戲
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1日18
時12分至13分

價值合計
10,000元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A1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附表二】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
款證明。
陳秝緁
(提告)
先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秝緁詐稱其
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聯繫客
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8日2
0時46分至49分

49,989元
49,989元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告訴人匯入
㈠陳秝緁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左列電子支付帳
戶之交易明細。
黃立東
(提告)
先佯為TIKTOK虛擬幣代儲人員,提
供網路連結予告訴人黃立東,再假
冒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利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
遊戲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3日12
時14分許
價值合計
3,000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000000000號帳戶,
供儲值左列遊戲點

㈠黃立東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顧客聯。
楊雨萱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雨萱聯繫
後,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
繳交予經理方能碰面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加
以給付。
112年1月3日17
時32分至56分

價值合計
25,000元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Z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楊雨萱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
款證明。
周苙澄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周苙澄聯繫
後,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
繳交保證金方能碰面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加
以給付。
111年11月10日
21時19分許
價值合計
20,000 元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G
IKrM29SH號帳戶,
供儲值左列遊戲點

㈠周苙澄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顧客聯。
郭家程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郭家程聯繫,
並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
私密影像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
付遊戲點數,將散布該私密影像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右列
遊戲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3日12
時25分許
價值合計
10,000 元
之遊戲點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m
Z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郭家程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顧客聯。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
門號用途
證據
李覺民
(提告)
先佯為生活賣家網站專員,向告訴
人李覺民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
個資外洩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向
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提供名下信用
卡正反面照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提供花旗銀行信用卡及
渣打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予對
方,嗣經對方使用右列蝦皮帳戶,
佯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盜刷渣打銀
行信用卡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2日
23時15分許
18,982元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帳號f76mip0_8
i號帳戶
㈠李覺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渣打銀行111年11
月22 日渣打商銀
字第1110040661
號函暨函附資
料。
㈢左列蝦皮帳戶之
交易明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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