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證據名稱(除下列外,餘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 ㈠被告王漢珠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1
-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1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暨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9、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珠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漢珠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同時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而任令本案門號流入不詳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給付財物或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盜刷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下列外,餘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㈠被告王漢珠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1268號函暨函附預付卡申請書。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517號函暨函附預付卡申請書。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暨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得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而給付或遭盜刷之財產,與被告提供名下門號相關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萬4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及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陳弘杰、林暐勛、陳信郎、林朝文、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
給付財產
(新臺幣)
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
門號用途
證據
鄭驊均
(提告)
先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鄭驊均詐稱其
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聯繫客
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1
4時40分許
29,985元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供告訴人匯入
㈠鄭驊均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左列電子支付帳
戶之交易明細。
彭彥琦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彭彥琦聯繫
後,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
以繳交保證金方能碰面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加以給付。
112年2月1日19
時3分至23分許
價值合計
35,000 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彭彥琦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
楊晉嘉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晉嘉聯繫,
並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
私密影像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
付遊戲點數,將散布該私密影像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右列
遊戲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3日12
時6分至7分許
價值合計
13,000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m
Z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楊晉嘉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
款證明。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Z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A1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A1聯繫,並於
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被害人之私密
影像後,向被害人恫稱若不給付遊
戲點數,將散布該私密影像等語,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右列遊戲
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1日18
時12分至13分
許
價值合計
10,000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A1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附表二】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
款證明。
陳秝緁
(提告)
先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秝緁詐稱其
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聯繫客
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8日2
0時46分至49分
許
49,989元
49,989元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
戶,供告訴人匯入
㈠陳秝緁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左列電子支付帳
戶之交易明細。
黃立東
(提告)
先佯為TIKTOK虛擬幣代儲人員,提
供網路連結予告訴人黃立東,再假
冒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利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
遊戲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3日12
時14分許
價值合計
3,000
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000000000號帳戶,
供儲值左列遊戲點
數
㈠黃立東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顧客聯。
楊雨萱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雨萱聯繫
後,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
繳交予經理方能碰面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加
以給付。
112年1月3日17
時32分至56分
許
價值合計
25,000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
Z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楊雨萱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
款證明。
周苙澄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周苙澄聯繫
後,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
繳交保證金方能碰面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加
以給付。
111年11月10日
21時19分許
價值合計
20,000 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G
IKrM29SH號帳戶,
供儲值左列遊戲點
數
㈠周苙澄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顧客聯。
郭家程
(提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郭家程聯繫,
並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
私密影像後,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給
付遊戲點數,將散布該私密影像等
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右列
遊戲點數加以給付。
112年2月3日12
時25分許
價值合計
10,000 元
之遊戲點
數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m
Z000000000 號帳
戶,供儲值左列遊
戲點數
㈠郭家程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點數儲
值明細。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顧客聯。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
門號用途
證據
李覺民
(提告)
先佯為生活賣家網站專員,向告訴
人李覺民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
個資外洩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向
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提供名下信用
卡正反面照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提供花旗銀行信用卡及
渣打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予對
方,嗣經對方使用右列蝦皮帳戶,
佯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盜刷渣打銀
行信用卡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2日
23時15分許
18,982元
0000000000
經詐騙犯罪者用以
申辦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帳號f76mip0_8
i號帳戶
㈠李覺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渣打銀行111年11
月22 日渣打商銀
字第1110040661
號函暨函附資
料。
㈢左列蝦皮帳戶之
交易明細。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