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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關於「112年5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初某日」;
編號3詐騙方式欄關於「112年5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8日某時許」;
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112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中旬某日」。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張慶毅僅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慶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楊子芸、告訴人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曹裕后、張淑慧(下稱被害人楊子芸等6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7、72、7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被害人楊子芸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靠政府身障補助維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需扶養近60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張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毅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以LINE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子芸、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及曹裕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子芸、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及曹裕后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曹裕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慶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跟對方說伊有案件執行需要錢,對方說要幫伊出錢,他說需要帳戶匯款給廠商,對方說要交往,伊一時感情衝動相信對方等語。
㈡ 告訴人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曹裕后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告訴人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曹裕后及證人楊子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曹裕后及證人楊子芸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林岱蓁、張若荷、廖守吉、葉佳欣及蘇品如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謝詠筌、陳淑芳、趙昱翔、曹裕后及證人楊子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署偵詢中提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惟經本署命其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卻始終未提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逕予採信,且經當庭檢視被告之部分對話紀錄,被告係自112年4月28日與對方交談,卻於112年5月9日即前往銀行設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雙方交談僅12日,被告亦自承未曾與對方見面,均以LINE聯繫等語,實難認雙方有何感情基礎,顯見被告係為取得金錢報酬,方同意提供其帳戶資料,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楊子芸 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對楊子芸謊稱略以:可匯款投資股市飆股賺錢等語 1、112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 2、112年5月22日12時59分許 1、4萬3000元 2、4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2 謝詠筌 (告訴) 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向謝詠筌詐稱略以:可下載「One極先鋒」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5月18日14時28分許 2、112年5月18日14時28分許 3、112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 4、112年5月22日18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2萬5100元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3 陳淑芳 (告訴) 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向陳淑芳詐稱略以:可下載「第一資本」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4 趙昱翔 (告訴)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助教)」、「金融部經理」向趙昱翔佯稱略以:可下載「第一資本」APP,並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27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 5 曹裕后 (告訴)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宏傑」、「陳美美美麗」向曹裕后詐稱略以:可下載「第一資本」APP,並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2、112年5月19日12時15分許 1、10萬元 2、2萬5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61號
被 告 張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9122、9651、9928、10428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慶毅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以LINE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淑慧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第一資本內線佈局35」,並下載「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9日11時17分許、同日11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淑慧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06、9122、9651、9928、10428號案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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