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0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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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962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二第18、19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應補充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

犯罪事實二㈡第3列關於「百分之3分分成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30分成費」,第4列關於「同年3月16日10時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3月16日10時47分」;

犯罪事實二㈢關於「同年3月17日9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3月17日9時33分」。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22列關於「112年3月15日13時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5日12時28分」;

另補充「張玉蓉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作為證據。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2列關於「百分之3之分成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30之分成費」,第13列關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另補充「告訴人廖雪冷之報案資料1份」作為證據。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陳昱佑(下稱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先後以其所提供之3個行動門號對告訴人阮楨芸、楊雯媚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3個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阮楨芸、楊雯媚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㈡本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至四所為,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此部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施姿秀、洪健發及告訴人羅超雄、孫玉花、李美鳳、張玉蓉、廖雪冷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57、262、274頁),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資料給他人,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至四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92萬元,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日收入1,5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負擔患有痛風、高血壓之父親之生活費及負擔妹妹的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有約定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得200元,後來沒拿到錢,把帳戶交出去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蘇皜翔、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9627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貼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提供每張門號SIM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陳昱佑隨即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父陳武煌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11年7月13日23時19分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美商蘋果公司申請註冊APPLE ID「ZZ00000000000000il.com」後,繼於111年7月13日23時19分許,假冒阮楨芸之女邱郁庭,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阮楨芸,佯稱女兒邱郁庭,需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致阮楨芸不疑有他,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0903*****5」(詳細門號詳卷),該不詳詐騙份子即以阮楨芸之門號作為上開APPLE ID「ZZ00000000000000il.com」之付款方式後,再詢問阮楨芸其門號驗證碼,阮楨芸陷於錯誤,將其收到之小額付費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完成綁定程序,其後該不詳詐騙份子在Apple iTunes商店,陸續消費總計2850元商品,而將此消費金額計入阮楨芸前揭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嗣阮楨芸發覺電信帳單有異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購物網站註冊認證蝦皮帳號「gfdddff13345」、「dghuttf12456」後,於111年9月2日17時31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前揭蝦皮帳號「gfdddff13345」、「dghuttf12456」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虛擬帳號),繼於同年9月2日17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雯媚佯稱因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雯媚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18時41分、18時43分、18時44分、18時55分、18時57分、18時59分許,轉帳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再將上開虛擬帳號之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蝦皮帳號「dghuttf123556」、「gfdddff13345」之電子錢包內而牟利。
嗣楊雯媚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昱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內容為免工作即有錢賺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後,陳昱佑即於112年2月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大潤發賣場對面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馨馨」向羅超雄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如提領獲利須繳付傭金費云云,致羅超雄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羅超雄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曦」、「凱基證券-周芊妤」向施姿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提領出售股票價款,須再付百分之3分分成費云云,致施姿秀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10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施姿秀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LINE向孫玉花佯稱在「KGI隨身E策略」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8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玉花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2年2月7日19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向李美鳳佯稱在「隨身e策略」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美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9時32分許、同年3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31萬元、3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美鳳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阮楨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雯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羅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孫玉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楨芸於警詢之證述及代收/其他交易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阮楨芸遭詐騙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903*****5」,且該門號遭綁定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媚於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簡訊 證明告訴人楊雯媚遭詐騙後轉帳6筆各為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電信帳單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蘋果媒體服務數據資料 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美商蘋果公司之ID,且該ID以告訴人阮楨芸之門號「0903*****5」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蝦皮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24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1.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以驗證向蝦皮公司註冊認證蝦皮帳號「gfdddff13345」、「dghuttf12456」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雯媚遭詐騙款項轉入至蝦皮帳號「gfdddff13345」、「dghuttf12456」所生前揭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超雄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超雄遭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施姿秀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施姿秀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孫玉花遭詐騙後匯款8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美鳳遭詐騙後匯款31萬元、3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6月2日一竹南字第00046號函暨所附開戶、網銀約定帳號申請書及自112年2月9日(開戶日)至112年4月28日止交易明細、IP位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羅超雄等人遭詐騙並匯款100萬元、20萬元、88萬元、31萬元、3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或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佑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夏夢蕾」向洪健發詐稱略以:可下載股票APP「隨身E策略」以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洪健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健發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記錄與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5、6035、6395、8184、8927、96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內容為免工作即有錢賺之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後,陳昱佑即於112年2月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大潤發賣場對面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傳送網址連結下載APP,致張玉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3時4分、同年月16日1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玉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言。
(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5、6035、6395、8184、8927、96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03號(禮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昱佑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曦」、「凱基證券-周芊妤」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提領出售股票價款,須再付百分之3之分成費等語,致廖雪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4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雪冷發覺受騙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廖雪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昱佑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5、6035、6395、8184、8927、96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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