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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遂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遂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1頁犯罪事實第10行「00000000000000號」補充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2頁第3行「匯款」更正為「轉存簿」,同頁第5行「臨櫃匯款」更正為「無摺存款」,同頁第10行「12時35分」更正為「12時34分」、「匯款」更正為「轉帳」,同頁第15、21行「匯款」均更正為「轉帳」;
證據名稱增列「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9頁)、「被告柯遂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6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2之1至72之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提判決書係被告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與其中告訴(被害)人蕭茜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林珈蒂、蕭茜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柯遂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遂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警惕,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先以臉書帳號「Yun Chen」與蕭茜予攀談,再以LINE暱稱「欣欣」向其詐稱略以:可至蝦皮購物網從事搶商家任務單的工作,搶滿30單即有報酬,但不足部分需要自行儲值,完成30筆才可以領出報酬云云,使蕭茜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11日11時31分、58分許、同日12時5分、30分許、同日13時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8,000元、1萬7,000元、3萬元、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先以臉書帳號「張雨兒」與林珈蒂攀談,再以LINE暱稱「欣欣」向其詐稱略以:可至蝦皮購物網從事搶單工作,保證獲利云云,使林珈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48分許,各匯款3,600元、7,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於111年5月10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怡」向劉恩允誆稱略以:可至「螞蟻購」平台搶單收回扣云云,使劉恩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天昱,向其謊稱略以:因將曹天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曹天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0時7分、58分許,各匯款9萬9,989元、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蕭茜予、林珈蒂、劉恩允及曹天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茜予、林珈蒂及劉恩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柯遂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工作,家中有人確診,看到網路上寫寄帳戶會有報酬,加上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對方說要申請什麼東西,但伊忘記是什麼云云 ㈡ 告訴人蕭茜予、林珈蒂、劉恩允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中之指訴和證述 告訴人蕭茜予、林珈蒂、劉恩允及證人曹天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蕭茜予、林珈蒂、劉恩允及證人曹天昱之匯款憑證、匯款明細、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蕭茜予、林珈蒂、劉恩允及證人曹天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蕭茜予、林珈蒂、劉恩允及證人曹天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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