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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自稱『江家豪』」、第24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應補充「帳戶」;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6,00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28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審判中始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及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日收入2,000元、女友預計於明年初臨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獲得現金6,000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74、8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
被 告 陳文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5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投資老師」向張麗華詐稱略以: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並依APP內訊息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麗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韓紫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5、2983號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計71萬8000元再轉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又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麗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文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申辦後並未使用,沒有提供給他人云云,旋又改稱:伊朋友說要做虛擬貨幣,伊就去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什麼是約定轉入帳戶,伊從111年7月底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麗華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韓紫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張麗華之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人張麗華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韓紫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韓紫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麗華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韓紫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並於同日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計71萬8000元再轉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又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㈤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2895、2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另案被告韓紫婷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證人張麗華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移請併辦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峯固以前詞辯稱,惟其於偵詢中先稱:申辦後從未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云云,旋又改稱:伊朋友說要做虛擬貨幣,伊就去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云云,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再被告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之往來交易紀錄均係其買賣虛擬貨幣,惟經要求被告提供交易虛擬貨幣相關交易或對話記錄供參,被告則回以忘記帳號之密碼、手機損壞等語,是其從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無法逕予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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