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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芸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含偵卷及本院卷)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賴芸娟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
茲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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