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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112年度偵字第9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5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4月28日前),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詐騙份子使用,另於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將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詐騙份子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丑○○、己○○、丙○○、乙○○、庚○○、壬○○、卯○○、辛○○分別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大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128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網路代工,對方說要把存摺寄給他們買代工材料,可以給我津貼;
對方叫我把帳戶給他,可以買材料,不用扣稅金,我可以領到補助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96頁)。
經查:㈠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間(4月28日前),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另於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把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詐欺份子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7、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
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事實,有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49、51頁,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93、14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
足認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資料,且對於為何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原因僅空泛稱對方表示為購買材料給廠商(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不能合理解釋為何需要由其他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後復轉至其他帳戶,已見其辯解可疑。
況詐騙份子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報酬,顯屬違反常情。
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永豐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是同時交出去(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本院提示將來銀行開戶資料為112年5月3日後,始改稱為是不同交付時間(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其刻意隱匿有先後交付帳戶之事實,益徵其辯解之可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提供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復再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先後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中被害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517萬5,000元、被害人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被害金額合計高達125萬元、被害人寅○○匯入元大銀行復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被害金額為12萬元(含其他款項共計106萬6,014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業、日收入不到1,8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然附表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吳珈維、張文傑、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戊○○ (提告) 詐騙份子透過LINE以暱稱「陳欣怡」結識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勝券在握飆股分享群」群組,俟戊○○加入後,又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投資平台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27至33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匯款單(同上卷第35至41、53、55、63至71、8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010、9619、9659、9930、10231、103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詐騙份子在YuTube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結識丁○○,復向其佯稱可透過富達證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8分許匯款115萬元。
將來銀行 帳戶 ①被害人丁○○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卷第39至41頁)。
②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51至55、69、73頁) 112年度偵字第9010、9619、9659、9930、10231、103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丑○○ (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網站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思婷」結識丑○○,復向其佯稱可透過「股市研訓班」、「CVC-TW」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丑○○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88、91、92、97、99頁) 112年度偵字第9010、9619、9659、9930、10231、103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己○○ (提告) 詐騙份子透過LINE結識己○○,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聚裕-財訊學習班」群組,俟己○○加入後,又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1分許匯款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23至37、41、4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010、9619、9659、9930、10231、103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提告) 詐騙份子透過LINE以暱稱「Aaliyah-盧」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鴻運財商學堂」群組,俟丙○○加入後,又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至33、41至46、5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010、9619、9659、9930、10231、103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癸○○ 詐騙份子透過LINE以暱稱「胡睿涵」結識癸○○,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市致富之路」群組,俟癸○○加入後,又向其佯稱可下載鑫鴻財富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癸○○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同上卷第29至33、37、41至54、63、65頁) 112年度偵字第9010、9619、9659、9930、10231、103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卯○○(提告) 詐騙份子透過LINE結識卯○○,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夢想起飛致勝」群組,俟卯○○加入後,又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達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6分許及10時14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62萬5,000元、100萬元、16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卯○○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卷第15至22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5至28、59、71、78至80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併辦意旨書 8 辛○○(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陳喬泓」、「張嘉怡」、「Jungen Chang」、「洪文章」結識辛○○,並向其佯稱可下載金頭財富投資平台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辛○○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同上卷第47至49、71至76、79、81、89、9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39、12259號併辦意旨書 9 乙○○ (提告) 詐騙份子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結識乙○○,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海衝浪學習交流群」群組,俟乙○○加入後,又向其佯稱可下載「gold」投資平台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2時44分、12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9、23、29至39、43、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39、12259號併辦意旨書 10 庚○○(提告) 詐騙份子透過網路及LINE以暱稱「盧燕俐」、「Chen曉菲」及「Jack王」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往金來」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4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永豐銀行 帳戶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35至45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33、34、49、61、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365號併辦意旨書 11 子○○ 詐騙份子透過網路向子○○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子○○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37、38頁)。
②被害人子○○報案資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同上卷第47至49、57、61、75、77頁) 113年度偵字第401、818號併辦意旨書 12 壬○○ (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徐欣琳」結識壬○○,並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投資平台APP,進入該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4時45分、14時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8號卷第27至31 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9、53、55、6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401、818號併辦意旨書 13 寅○○ 詐騙份子利用LINE向寅○○佯稱:可在CVC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及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
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此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計106萬6,014元,一同轉匯至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寅○○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33至36頁)。
②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47、189至19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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