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47,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第9077號、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綺(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賢義、被害人陳自蓮、潘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交易截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害人陳自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潘秀文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649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熊瑞先」,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會被去做詐欺、洗錢使用,真的不知道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3、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瑞先」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下稱偵8416卷》第32、81至82頁、本院卷第72至73、78),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偵8416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賢義、被害人陳自蓮、潘秀文於警詢證述明確(偵8416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下稱偵9077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下稱偵11498卷》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偵8416卷第51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16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16卷第65至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16卷第7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416卷第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16卷第69頁);

被害人陳自蓮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77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77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7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7卷第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077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077卷第77至89頁);

被害人潘秀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98卷第105至10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98卷第47至48、59至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98卷第1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98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98卷第71頁)、買賣契約書影本(偵11498卷第87至89頁)、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11498卷第91至97頁)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8416卷第25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王惠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告知「王惠珊」其目前「商品貸10/36期/月繳3510 手機貸7/36期/月繳3450」,隔日「王惠珊」即傳送「鉅焦貸款」的檔案,並告知被告「再麻煩你看一下有不懂的問題再跟我說」、「看完沒問題的話我再教你線上簽名」,被告則詢問「10%是多少?」,「王惠珊」稱「假設20萬10%就是20000」,被告表示「了解」、「那看好了」,「王惠珊」稱「我教你線上簽名」,其後被告則回傳上開「鉅焦貸款」的檔案,「王惠珊」則告知被告「再麻煩你把雙證件、撥款存摺封面、還有包裝銀行封面拍給我喔」、「我先幫你建檔」並傳送表格內容為:「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父親、母親、信箱、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帳號本身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名下還有哪些銀行戶頭、最近補過卡是在哪個分行、有沒有打過道路救援」,告知被告「這個表格再麻煩幫我填寫到時候銀行照會時會跟你核對資料」,「王惠珊」並告知被告「包裝期間先不使用網銀也都暫時不要登入哦 避免有挪用貨款的紛爭」(偵8416卷第93至99、109頁)。

被告與「熊瑞先」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稱「你好我是王小姐介紹的詢問貸款的」,「熊瑞先」稱「我先了解你目前的狀況,再來幫你安排包裝」、「目前有呆帳或是支付命令嗎?」、「目前有什麼貸款在繳款當中」、「有遲繳過嗎?」、「目前的職業是?有薪轉勞保嗎?」,被告則稱沒有呆帳、汽車跟商品、手機貸款繳款中、沒有遲繳、目前兼職、汽車維修工作、無薪轉勞保,「熊瑞先」稱「申貸多少金額?用途是?」,被告稱「10 添購維修設備」、「但是我聯徵紀錄多查問題」,「熊瑞先」稱「目前有在使用的哪些銀行,我看哪一間比較好包裝」、「我先跟通路討論」,被告稱「通路?」、「那是什麼」,「熊瑞先」稱「就是負責喬件的銀行內部人員」、「跟通路討論後建議用台新、華南、第一、永豐、兆豐、中信做包裝」、「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目前我會先幫你找可以配合包裝的廠家,找到會在第一時間通知你」(偵8416卷第117至12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王惠珊」確實有與被告提及貸款相關事項,並有傳送貸款之PDF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就跟其之前辦理車貸之格式相同(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因案發當時患有憂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無法從事原先受僱之汽車維修工作,故而急需貸款就醫,惟因工資係以現金給付,故無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貸款則遭以無工作、無財力證明而無法通過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至79頁),故而被告於向銀行貸款以無工作、無財力證明遭拒,「王惠珊」又轉介「熊瑞先」可以幫被告包裝金錢進出以辦理貸款,由被告與「熊瑞先」之對話中,2人之對話亦提出有關貸款事項,足徵「王惠珊」、「熊瑞先」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王惠珊」更傳送貸款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足徵被告確實相信「王惠珊」、「熊瑞先」可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雖被告於與「熊瑞先」之對話中有詢問「確定沒問題吼。

小姐沒回應所以不知是否OK」(偵8416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擔心不知道貸款能否下來,完全沒有想到匯到帳戶內的錢有可能是被詐騙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被告僅曾從事汽車維修相關、當時又處於患病、急須貸款過生活之狀況下,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㈣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

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

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王惠珊」、「熊瑞先」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王惠珊」介紹之「熊瑞先」,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王惠珊」、「熊瑞先」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賢義(提告) 112年1月某日 以LINE暱稱「蔡森」及「李媛茜」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凱崴股票」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賢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陳自蓮 112年2月21日 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心怡」聯繫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豐裕」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自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潘秀文 112年3月23日前 以LINE暱稱「李曉月」聯繫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網址:https://app.blgkkrjeinjc.com)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轉帳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