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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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某處,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丙○○、乙○○、丁○○(下合稱丙○○等3人),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警方另案偵辦)後,隨即轉匯至本案甲、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警方另案偵辦),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第119至12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6787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3288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87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87卷第117頁)、暱稱「Annie」、「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偵6787卷第119頁)、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6787卷第121頁);

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87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87卷第131至132頁)、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6787卷第133頁);

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88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88卷第22至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288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88卷第45至53頁);

黃飛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87卷第37至40頁)、本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288卷第97至99頁、偵6787卷第65頁)、本案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288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等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丙○○等3人之損失金額,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2歲幼兒,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丁○○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等3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出借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飛鴻)、30萬 本案甲帳戶、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130萬元(混同乙○○、丙○○所匯款項) 2 丙○○ 111年6月27日10時43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飛鴻)、200萬 3 丁○○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家綺)、79萬元 本案乙帳戶、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119萬元(混同丁○○所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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