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6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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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彬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耀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本潔」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鄭郁蕎、莊長南(下稱鄭郁蕎等2人)行使詐術,致鄭郁蕎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嗣鄭郁蕎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郁蕎等2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對方說交出帳戶,就可以在向上游廠商進貨時節稅,省下來的稅金可以退給我,提供1個帳戶可以退1萬元,提供越多帳戶可以退越多錢,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㈠被告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自稱「陳本潔」之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1張就是1萬的補助金」、「每個人最多申請6萬的補助」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11673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陳本潔」換取金錢補貼。

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陳本潔」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粗工、臨時工,還有開過自助洗車店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9041卷第63頁、本院卷第91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以前開公司跟廠商訂貨時,不需要提供別人的提款卡跟密碼,以節省成本等語(見偵9041卷第65頁),更可見被告過往已有向廠商訂貨之經驗,且當時並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廠商作為節稅、退稅使用,是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陳本潔」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節稅或退稅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據被告自承:我當時沒有去查證「陳本潔」所述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偵9041卷第65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補貼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陳本潔」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偵9041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家庭代工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法目的使用。

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後,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1個帳戶可以退1萬元,提供越多帳戶可以退越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顯係為獲取上述高額費用,已預見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時心裡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這麼多帳戶,怕被騙,所以只有寄1個帳戶出去等語(見偵9041卷第65頁、本院卷第70頁),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陳本潔」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被告所其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並足見被告對於依「陳本潔」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惟均尚未給付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鄭郁蕎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0日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傳送訊息向鄭郁蕎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期貨,獲利較高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鄭郁蕎警詢時之證述(偵11673卷第39至4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673卷第98至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73卷第57至59、153至155頁)。
4.告訴人鄭郁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673卷第65至10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673卷第63頁)。
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5萬元 2 莊長南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傳送訊息向莊長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3時41分許/20萬元 1.告訴人莊長南警詢時之證述(偵9041卷第29至36頁)。
2.匯款申請書(偵9041卷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1卷第37至38、127頁)。
4.告訴人莊長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041卷第151至15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041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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