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吳德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亦書訴由雲林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煌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劉煌成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3日某時,在國道1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三、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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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27號、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公館交流道橋下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亦書等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德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亦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煌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煌成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3日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公館交流道橋下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代辦人員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婷婷」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她說沒有她們辦不了的貸款,我當時真的沒辦法生活,我只能相信她,不然我就只能等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二、經查: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9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040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44045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吳德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5091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葉亦書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040卷第470頁)、告訴人陳子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4045卷第63頁至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91卷第31頁至第33頁)、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0卷第39頁至第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045卷第45頁至第62頁)、告訴人陳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045卷第39頁至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4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44045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323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請約轉帳戶紀錄、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在卷可稽(見偵5091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5040卷第479頁至第4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2歲,依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應妥善保管?)知道。」
、「(問: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詐騙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害人匯款?)知道,但我當時缺錢生活,車禍受傷要醫藥費,要不然就死,要不然就是相信對方,不然我就等死。」
、「(問:知道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到人頭帳戶後,款項遭提領或轉帳,這樣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所以那時候無法接受,想結束自己的生命。」
、「(問:知道詐欺集團猖獗?)知道」(見偵9226卷第51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貸款要跟誰貸款知道嗎?)跟銀行貸,我跟銀行辦過了,他說我剛回來沒有滿一年。
(問:銀行不行為何婷婷就可以?)因為他們廣告說沒有辦不了的貸款,我就相信他了。」
、「(問:本案你認為你有查證過對方所講的話是不是真的,你才交出資料嗎?)我那時候沒有查證,因為那時候沒辦法生活,只要我有辦法貸款就可以」(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48頁),可見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再者,被告亦自述:本案帳戶餘額沒有多少錢,只有我開戶的錢,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去開戶,我開戶後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開戶後隔兩天就交給「婷婷」了等語(見偵9226卷第47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帳戶內並無何存款,可認其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故被告對於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婷婷」,使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轉匯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而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爰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中告訴人葉亦書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可見被告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
再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素行非佳,暨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車禍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葉亦書 (提告) 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傳送投資簡訊予葉亦書,待葉亦書點選簡訊之連結網址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於群組中自稱為投顧老師「劉煒期」,向葉亦書佯稱可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買賣投資標的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111年5月26日11時4分許 180萬元 2 陳子軒 (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陳子軒佯稱在「拓璞(http://dasdsada.xyz)」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6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3 吳德和 (提告)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德和佯稱可加入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吳德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6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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