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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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琨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111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前幾天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丁○○、乙○○、甲○○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詳詐騙犯罪者掌控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掌控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丁○○、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欠芎樹山錢,他跟我說他在做手機零件拍賣,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使用,他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他也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想那麼多,單純相信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前不久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5日、20日依他人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緝279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2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偵4215卷第59頁至第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

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丁○○,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

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未詳查為何友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未查證友人實際用途,亦不瞭解做網拍與申辦約定轉入帳戶間之關聯性為何,難謂被告對於對方向其借用帳戶之行為毫無懷疑;

另證人芎樹山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稱:我介紹「蔡寬鴻」給被告認識,被告和「蔡寬鴻」談,他們就簽共同使用合約,被告把本案帳戶交給「蔡寬鴻」,「蔡寬鴻」有跟他人收帳戶,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緝27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辯不同,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亦屬可疑;

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均有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要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並與申請人確認此次約定無詐騙之虞,然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玉山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經承辦人員詢問上開問題後,經承辦人員記載「轉入帳號關係:朋友」、「約定目的:資金調撥」等情,有玉山銀行申辦約轉帳戶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顯然被告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㈥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受害金額、對本案之意見;

再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因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芎樹山所述不同,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是本院即無從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隨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匯或提領,其等所匯款項部分亦無從依法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有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280 號 ︶ 丁○○ 被害人 110年7月1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的廣告,丁○○不疑有詐,點擊該廣告後,加入詐騙犯罪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後,該詐騙犯罪者即對丁○○佯稱可至「富鑫私人理財顧問(https://fmfae.fullmoney.org/)」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丁○○稱須匯款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透過自動櫃員機匯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1偵緝279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⒉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21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229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6963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⒌芎樹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緝27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⒍蔡寬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緝279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⒎丁○○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見111偵4215卷第67頁至第73頁)。
⒏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IG廣告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29卷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
⒐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資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繳費單翻拍照片(見111偵6963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偵122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111偵42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71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6963卷第25頁至第30頁)。
2 ︵ 111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279 號 ︶ 乙○○ 告訴人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的廣告,乙○○不疑有詐,點擊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ID後,該詐騙犯罪者即對乙○○告知投資方式,並佯稱須支付代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晚上6時9分許,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000元。
3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6963 號 ︶ 甲○○ 告訴人 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AH」認識甲○○後,對甲○○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云云,並提供「幣托BitoEXS(https://win.bito-exs.com/)」之投資網站給甲○○,甲○○不疑有詐,於註冊帳號密碼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會幫忙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14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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