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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2650、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發碧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3日,分別在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中壢分行,辦理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含ATM)約定轉入帳戶事宜;
另於同年6月21日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再於111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聰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本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發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46、169至172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有一個王大哥跟我很談得來,當時我缺錢,他說介紹工作給我,可以帶小孩去工作,我就信以為真,就於111年7月7日或8日帶小孩去高雄,到高雄後,他們就限制我女兒的自由,用我女兒威脅我,要我配合他們,把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使用,他們威脅恐嚇我,我就去高雄的銀行辦約定轉帳,也有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之後就交給他們,我是被逼的,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440卷第19、23、24、29至37、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匯豐投信軟體翻拍畫面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2766卷第51、55、57至59、61、67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2766卷第85、87至89、91、95至9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2650卷41至49、51、53頁);
以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112年3月3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台新銀行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24號函、112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544號函所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0卷第81至105頁、偵2766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107、117至125頁),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警詢時辯稱:我在新竹縣寶山鄉蓋房子工地,認識1位姓林的大哥,他說高雄那邊老闆有缺人,我於111年7月9號還是10號,對方叫1臺白牌計程車載我跟我女兒到高雄,到高雄之後,他們就把我女兒帶走,用我女兒安全威脅我,要我把存摺給他們,不配合就讓我見不到我女兒,我只好把本案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他們還強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云云(見偵2650卷第19、21頁),之後於偵查中則辯稱:工地的大哥很照顧我,我都叫他王哥,我是111年7月7日或8日去等語(見偵440卷第70頁),可知被告對於所稱介紹其前往高雄之人之姓氏(姓林或姓王)及前往高雄之日期,前後有所出入。
⒉再參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①111年7月9日有以語音方式掛失金融卡,另於111年7月11日來行辦理註銷掛失,表示卡片已尋獲。
②111年7月17日於語音客服辦理印鑑掛失。
③111年7月9日於語音客服辦理存摺掛失,於當日取消存摺掛失,另於111年7月17日於語音客服辦理存摺掛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則於:①111年7月9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
②111年7月11日至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取消存摺、印鑑掛失。
③111年7月14日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
④111年7月18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
⑤111年7月19日至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辦理取消存摺、印鑑掛失,並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等節,有彰化銀行112年9月22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28號函暨所附註銷掛失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止扣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上開台新銀行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24號函及112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544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2766卷第31頁、本案卷第10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有多次辦理掛失及取消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紀錄,其中有關臨櫃辦理部分,均有「陳發碧」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9、113、133頁),經比對運筆、字跡,與被告本人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7、123、125頁),以及坦承其於111年6月28日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事宜之簽名(見偵440卷第84、85、87、89頁)相符,是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係由被告親自前往臨櫃辦理掛失及取消掛失事宜一節,應堪認定。
然被告竟於偵查時辯稱:我去竹北分行取消掛失,(改稱)我沒有去過竹北等語(見偵440卷第127頁),而改口否認曾前往臨櫃辦理取消掛失事宜,顯見被告確有避重就輕之迴避心態,甚至再於偵查中辯稱:他們後來把我丟在統一超商,我忘記離開高雄的時間,離開時我在統一超商打公共電話掛失等語(見偵440卷第70頁),而表示其係於離開高雄時「致電」辦理掛失事宜,亦與上開其親自前往辦理掛失及取消掛失之事實不符。
另有關電話辦理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老公幫我掛失,他謊稱撿到我的卡,打電話進去掛失等語(見偵440卷第127頁),然以電話方式辦理掛失需由本人辦理並核對資料一節,此有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2766卷第103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此外,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與幼子有遭不法分子恐嚇之情事,然於囚禁期間經不法分子多次搭載前往銀行期間,竟未趁機向他人求助或脫逃,且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於釋放後有前往檢警單位報案(見本院卷第51頁)而欲保護自身及其幼子之生命安全,顯有違一般常情。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辯詞不僅前後不一、更易其詞,且有諸多與事實、常理不符之瑕疵,應非屬實,無從採信,被告應係自願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含ATM)約定轉入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並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⒊至證人劉羽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111年7月間,曾與被告及被告小孩一同被囚禁在高雄旗山某處等語(見偵440卷第115、116頁),然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徵職求才,我想擴展我自己的網拍事業,對方說網拍事業非常缺人,需要網路推銷,我帶存摺、印章、提款卡,但沒馬上交給他們,他們用話術跟我索要,我就交出去了等語(見偵440卷第116頁),而表示其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且因此涉嫌詐欺案件經警移送偵辦中,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偵440卷第117至120頁),則證人劉羽姍因涉嫌詐欺案件,尚難排除其為脫免刑事責任而虛構或誇大其詞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述內容確實為真,自難僅因證人劉羽姍所為證明力偏低之單一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含ATM)約定轉入帳戶事宜、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再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依被告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被告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雖有多次辦理掛失之紀錄,然均因故取消,以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見偵440卷第48、95、99頁;
偵2766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雖尚未轉出(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最終掛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因遭詐欺而匯款後,是被告縱有前揭辦理掛失之行為,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聰明 告訴人魏聰明於111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暱稱「陳語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由專員代為投資股票,需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魏聰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36分許 36萬3千元 2 徐正松 被害人徐正松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點擊簡訊連結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經該成員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需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徐正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32分許 32萬元 3 陳本賢 告訴人陳本賢於111年5月10日9時10分許,點擊簡訊連結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Darcy語安」帳號,經該成員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並因幸運中籤,需將欲申購之金額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本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許 3萬5千元 4 劉于萱 被害人劉于萱於111年7月20日20時29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瀏覽遊戲儲值廣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儲值5千元送5千元云云,致使被害人劉于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1時13分許 5000元(未經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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