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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倖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倖瑜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倖瑜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或匯入特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安德烈李」、「Li」(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范倖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該詐騙份子「安德烈李」,該詐騙份子隨即分別向余秀美、駱敏珊,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致余秀美、駱敏珊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范倖瑜上開帳戶內,范倖瑜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錢領出,至新竹市東區大成街附近某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詐騙份子「Li」給予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范倖瑜於提領贓款時,將部分贓款留下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其應得之報酬。
嗣經余秀美、駱敏珊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轉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余秀美部分);
暨由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倖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范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第107頁【下稱第84號金訴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第23頁【下稱第173號金訴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倖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84號金訴卷第132頁、第173號金訴卷第58頁),並有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范倖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倖瑜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余秀美及告訴人駱敏珊施用詐術,惟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LINE暱稱為「安德烈李」、「Li」之人,作為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再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暱稱「安德烈李」、「Li」之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被告范倖瑜所為提供帳戶後進而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因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與暱稱「安德烈李」、「Li」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倖瑜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范倖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范倖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當時名為:范僑芸),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之不詳詐騙份子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為貪圖輕鬆工作之優厚報酬,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共犯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後,再依共犯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除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酌以被害人余秀美被詐騙之金額較高,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快遞,月收入約1萬元下,沒有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范倖瑜向本院供稱:「(問:妳總共獲得多少錢?)幾萬塊,沒有5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
、「(問:妳剛剛說妳的報酬有領出來,不到5萬,所以大概是4萬元左右?)是。
」等語(見本院第84號金訴卷第133、134頁),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范倖瑜已將領出之詐欺贓款,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范倖瑜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部分) 余秀美 (未提告) 范倖瑜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安德烈李」、「Li」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即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mes Lee」向余秀美自稱為臺灣人在葉門擔任聯合國軍醫,並向余秀美謊稱略以:其在葉門要提早退休需要錢,已將資金蒐集好要運到臺灣,現在錢被卡在烏克蘭海關,需要匯款疏通海關云云,使余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待余秀美匯款後,該詐騙份子「安德烈孝」即以LINE通知范倖瑜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范倖瑜乃自111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2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三姓橋郵局,持提款卡將65萬元分次領出後,至新竹市東區大成街附近某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詐騙份子「Li」給予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被害人余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43、57頁)。
④余秀美與詐騙份子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⑥被告范倖瑜與暱稱「安德烈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81頁、第107至121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范倖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追加起訴部分) 駱敏珊(有提告) 范倖瑜先於11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暱稱「安德烈李」、「Li」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FACEBOOK暱稱「何源坤」,LINE暱稱「漢斯」、「梁增」,透過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駱敏珊,致駱敏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待駱敏珊匯款後,該詐騙份子「安德烈孝」即以LINE通知范倖瑜持提款卡將10萬元領出後,至新竹市東區大成街附近某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詐騙份子「Li」給予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告訴人駱敏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5、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之帳戶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627號函附范倖瑜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同上偵卷第69至72頁)。
范倖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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