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8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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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許涪閔律師(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娟為「三鈴竹材加工廠」(下稱三鈴加工廠)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俊博」、「陳凱傑貸款大神」、「至中」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係3人以上共犯,下稱「廖俊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傳送其以三鈴加工廠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廖俊博」,嗣「廖俊博」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蕭平林之外甥,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後,再以LINE暱稱「虎虎生風」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廖俊博」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16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早餐店前,將所提領之68萬元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至中」之成年男子,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華南銀行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4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依「廖俊博」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至中」收取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剛接工廠沒多久,需要資金去貸款,銀行說我信保已經滿了,我才去找代辦「廖俊博」,「廖俊博」請我傳三鈴加工廠報表給他,說報表不好看,要幫我美化帳戶,也有傳送貸款金額及期數給我,對方請公司(按即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財務匯款進來,「廖俊博」有給我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用印,合約記載必須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交給對方,不然會被告侵占,我上網去查真的有應鑫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有「投資」,合約書上又有律師用印,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並無直接聯繫,當初係因向銀行申辦貸款失敗,始提供本案帳戶美化帳戶辦理貸款,「廖俊博」亦出具契約書且有律師見證,被告始信以為真,並無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經查:㈠被告為三鈴加工廠之負責人,於111年5月24日9時1分許,依「廖俊博」指示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廖俊博」,告訴人則因受詐騙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6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廖俊博」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5時55分、16時1分許,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分別臨櫃提領65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68萬元款項全數交予「廖俊博」所指定之「至中」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5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被告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47、51、53、67頁;

本院卷第9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僅足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且有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予他人之行為,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凱傑貸款大神」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貸款費用、月繳金額,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營業登記證、401報表(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被告即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予「陳凱傑貸款大神」,「陳凱傑貸款大神」並發訊息要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關係,並告稱「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你先填寫」(見本院卷第100頁),嗣「陳凱傑貸款大神」即傳送「廖俊博」之LINE聯絡資訊予被告,被告與「陳凱傑貸款大神」語音通話48秒後,被告發訊告知「陳凱傑貸款大神」稱:「廖經理在開會,請我中午休息時再打給他」(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111年5月23日9時12分發訊告知「廖俊博」稱:「廖經理您好,我是吳建國總經理的朋友叫劉淑娟」,「廖俊博」回訊稱:「妳好」、「我在開會」、「中午休息時打給我」(見本院卷第121頁),嗣被告與「廖俊博」於16時28分語音通話9分27秒後,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廖俊博」(見本院卷第123頁),「廖俊博」即傳送QR CODE予被告,並發訊要求被告至便利商店下載合約,拿到合約不懂再打給他(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後被告並傳送該合約內容予「廖俊博」(本院卷第125、127頁),合約名稱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內容記載:甲方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

合作內容略以: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2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6000元新台幣。

並記載乙方提供之帳戶帳號、戶名,其末則有被告之用印、簽名、「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文,此有本案合作契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㈣由上可知,「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匯、領款,期間更傳送合作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且「廖俊博」其後還發訊告知被告「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則發訊稱「華銀今天有貨款入帳我領了10000」(本院卷第160頁),「廖俊博」稱「工程師編排數據期間不要進出帳」,被告稱「如果有客戶匯款進來,我再告知您」(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廖俊博」之後,仍有三鈴加工廠之客戶會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單純想要借款,對方要幫我做金流,我認為對方把錢轉進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是貸款前的流程,我誤以為是對方公司的資金,要原封不動匯還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足徵被告確實相信「廖俊博」可協助向銀行貸款,始將其用以收取三鈴加工廠貨款而仍使用中之本案帳戶交予「廖俊博」。

況被告截至110年12月,確有向金融機構借貸多筆款項且尚未清償完畢,期間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查詢信用狀況一節,有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9頁),堪認其信用狀況確實不佳。

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可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本案合作契約所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交還予「廖俊博」指定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

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

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前,並無任何詐欺犯罪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因需錢孔急,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並進一步提供形式上有律師見證,敘明由應鑫公司提供資金匯款製作金流,被告需依約領款返還,否則有民、刑事責任之本案合作契約取信被告;

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簽立本案合作契約,甚至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弟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其本人及至親之個人資料,顯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不同。

是以,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可相提並論,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廖俊博」,並提領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廖俊博」指定之「至中」收受,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交付告訴人所匯款項時,對於「廖俊博」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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