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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莉
被 告 李雙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雙福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李文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未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投資人(投資人名單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足見原告對於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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