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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洪秀玲
送達代收人 王秀子
被 告 李建緯
陳弘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僅同案被告蔡智揚、徐文豪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經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5、5209、8007、8771、1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159號起訴書第2至3頁、8至9頁,同案被告蔡智揚、徐文豪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李建緯、陳弘翊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李建緯、陳弘翊。
原告對被告李建緯、陳弘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
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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