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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李佩珍
被 告 陳育德
徐健齡
何峻輝
陳金蓮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告陳育德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育德被訴對原告李佩珍加重詐欺等案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被告徐健齡、何峻輝、陳金蓮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健齡、何峻輝、陳金蓮應與被告陳佳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中,被告徐健齡、何峻輝、陳金蓮未被訴加重詐欺原告李佩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渠三人亦非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健齡、何峻輝、陳金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陳佳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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